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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277号

曹永亮与黄立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杨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永亮,黄立峰,杨晓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曹永亮,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蔡敬香,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峰,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乔云学(与被告黄立峰是夫妻关系),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杨晓东,男,回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杨长久(与被告杨晓东是父子关系),男,回族,现住延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3836-4,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何瑶,男,汉族,现住长春市。

原告曹永亮诉被告黄立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亮的委托代理人蔡敬香、孙学军,被告黄立峰的委托代理人乔云学,被告杨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杨长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何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亮诉称: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杨晓东驾驶吉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黄立峰)行至老松线26公里620米处时将原告曹永亮撞伤。经汪清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东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为黄立峰的吉h09217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黄立峰、杨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共计2407424.51元。。

被告黄立峰辩称:我们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解。

被告杨晓东辩称:理应赔偿,现杨晓东本人外地打工,并家庭困难,望法庭能进行调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能够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肇事车辆确实是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相关免责情形。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内做出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关规定,此次事故所导致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并非我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以理赔。原告曹永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汪清县人民医院、延边医院、吉大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7张及病例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汪清县人民医院、延边医院和吉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7天(在汪清县医院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4日、住院天数为32天、医疗费为51714.96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天数为13天、医疗费为5942.98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7日、住院天数为111天、医疗费为20249.42元,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天数为7天、医疗费为2115.06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9日、住院天数为16天、医疗费为1077.53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为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天数为8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时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住院天数为30天)。另证明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坠积性肺炎、腰椎1-5左侧横突腰4双侧横突,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关节半脱位、右侧骨斯脱骨折。4、住院票据7张、门诊票据11张和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支付住院费202235.77元,门诊费3926.80元。5、血浆票据三张、白蛋白票据六张、药费收据一张、分流管收据一张、内套管收据一张及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血浆费用2990.00元、白蛋白5994.00元、药费998.00元、分流管7500.00元、内套管400.00元。6、转院救护车费用票据9张,证明原告转院期间支付救护车费用为13030.00元。7、购买榨汁机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有积食无法正常进食而购买的榨汁机两台支付费用3100.00元。8、交通费收据7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215.00元。9、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00元。10、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为:1、曹永亮此次外伤达一个1级伤残、两个9级伤残;2、曹永亮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3、曹永亮误工期限目前状态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曹永亮此次外伤达完全护理依赖;5、曹永亮此次外伤营养期限90天;6、曹永亮此次外伤有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用约需每月1000.00元。11、汪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汪清县医院住院支付治疗费5409.95元、门诊费396.78元。被告黄立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立峰的吉h09217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万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晓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被告黄立峰和被告杨晓东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被告黄立峰和被告杨晓东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认定书记载杨晓东是c1驾驶证,需核实其是否具有驾驶厢式货车资格。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被告黄立峰和被告杨晓东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治疗过程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被告黄立峰和被告杨晓东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费用清单根据保险相关条款,在限额内按医疗保险标准相关类别进行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保险标准相关类别进行赔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被告黄立峰和被告杨晓东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供的购买白蛋白收据来看,同一天购买白蛋白的数量为12支。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了汪清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对同一天购买12支白蛋白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被告黄立峰和被告杨晓东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不发表意见,2015年1月5日的收据和2014年12月15日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转院所支付的实际交通费用为10730.00元,转院过程中救护车上治疗费为2250.00元、担架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2014年12月15日的收据提出异议,但收据上加盖有长春市南关区康达出院服务站的公章,且与原告曹永亮在吉大医院出院时间相吻合,故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2015年10月5日的收据提出异议,经查,该收据不属正规票据,也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但该票据的日期与原告从延边医院转院至汪清县医院的时间相吻合,且原告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在转院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10730.00元、治疗费2250.00元、担架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被告黄立峰和被告杨晓东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经查,原告受伤后只需流食,被告黄立峰给原告购买一台榨汁机,因使用过程中损坏,原告另购买一台榨汁机,该费用属原告住院期间所需的生活用品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因被告黄立峰和被告杨晓东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称我公司赔偿责任仅限于出院、住院和当天转院的实际发生费用,对于非当天费用不予以赔偿。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75张,交通费合计为2230.00元,因部分票据无日期存在瑕疵,其他费用属就医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988.00元予以确认。9、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因被告黄立峰和被告杨晓东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鉴定费本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诉讼费办法规定应谁主张谁负担,鉴定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提,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因被告黄立峰和被告杨晓东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一级伤残诊断鉴定结论不公正不科学,对护理依赖和完全劳动能力丧失也有异议。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11、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立峰、杨晓东未提出异议。经查,该费用是原告提出鉴定后住院治疗的费用,鉴定时已作出外伤后续治疗费和医疗依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12、被告黄立峰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曹永亮、被告杨晓东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杨晓东驾驶吉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老松线从春阳镇向天桥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老松线26公里62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曹永亮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汪清县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杨晓东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6天(在汪清县医院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4日、住院天数为32天、医疗费为51714.96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天数为13天、医疗费为5942.98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7日、住院天数为111天、医疗费为20249.42元,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天数为7天、医疗费为2115.06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9日、住院天数为16天、医疗费为1077.53元,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8日、住院天数为67天、医疗费为5409.95元),支付医疗费86509.90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支付医疗费11998.68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支付医疗费10137.14元,共计住院治疗28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7645.72元、门诊费4325.08元(含定残后的门诊治疗费396.78元)、其他费用17882.00元(血浆费用2990.00元、白蛋白5994.00元、药费998.00元、分流管7500.00元、内套管400.00元)。从延边医院转吉大一院时救护车上治疗费为2250.00元、担架费50.00元、交通费5280.00元。原告在住院、转院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交通费12718.00元。原告曹永亮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坠积性肺炎、腰椎1-5左侧横突腰4双侧横突,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关节半脱位、右侧骨斯脱骨折。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医疗依赖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曹永亮此次外伤达一个1级伤残、两个9级伤残;2、原告曹永亮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3、原告曹永亮误工期限目前状态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原告曹永亮此次外伤达完全护理依赖;5、原告曹永亮此次外伤营养期限90天;6、原告曹永亮此次外伤有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用约需每月1000.00元。另查明,原告曹永亮为非农业户籍,原告曹永亮和蔡敬香是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曹本成(2000年9月20日生)。原告曹永亮的父亲曹仕禄(1952年5月17日生)、母亲历玉娟(1951年9月22日生)现均健在,原告曹永亮还有姐姐曹海英(1974年11月27日生)。

被告黄立峰与被告杨晓东为雇佣关系,吉h09217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立峰,被告黄立峰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总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立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3300.00元(含榨汁机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杨晓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黄立峰与被告杨晓东属雇佣关系,被告杨晓东同意赔偿给原告曹永亮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告黄立峰、杨晓东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1970.80元(其中含门诊费4325.08元)的诉请,因2015年9月25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已作出外伤后后续治疗费和医疗依赖,鉴定作出后支付的治疗费6884.26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治疗费205086.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00元(217天100.00元)的诉请,因2015年9月25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已作出外伤后续治疗费和医疗依赖,应扣除已作出伤情鉴定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00元(202天1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20年)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日)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曹永亮的营养期限已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为90日,故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700.00元(30.00元/天90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损失43179.84元(124.08元/天348日)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曹永亮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346天较适宜,故曹永亮主张的误工损失为42931.68元(124.08元/天346天)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43179.84元(124.08元/天348日)的诉请,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高法(2015)51号通知确定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曹永亮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346天较适宜;故曹永亮主张的护理费为42931.68元(124.08元/天346天)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8810.52元(儿子曹本成:17156.14元3年÷2=25734.21元;父亲曹仕禄:17156.14元17年÷2=145827.19元;母亲历玉娟:17156.14元16年÷2=137249.12元)的诉请,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高法(2015)51号通知确定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能支持其子女曹本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4.21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905748.00元(124.08元/天365日20年)的诉请,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高法(2015)51号通知确定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方式应按行业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应支持647700.00元(32385.00元/年20年)。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50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240000.00元(1000.00元/月12月20年)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属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且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00元为适宜。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器械费用165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赔偿金确定为:治疗费205086.54元、残疾赔偿金490090.61元(23217.82元20年+曹本成17156、14元3÷2)、护理费42931.68元(346天124.08元)、误工费42931.68元((346天124.08元)、交通费127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00元(202天1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6477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24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0元、鉴定费6500.00元,以上共计1735858.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及第二十八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立峰所有的吉h09217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数额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标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00元。并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黄立峰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上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杨晓东所取得的是是c1驾驶证,需核实其是否具有驾驶厢式货车资格的抗辩,经核实,该事故车辆属轻型厢式货车,且商业三者保险单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述情形属不予赔付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曹永亮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320000.00元。因被告黄立峰在原告曹永亮治疗期间已支付93300.00元,由被告黄立峰、杨晓东承担1322558.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永亮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永亮200000.00元,共计320000.00元。

二、限被告杨晓东、黄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30日内,向原告曹永亮连带赔偿1322558.51元。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曹永亮负担5577.00元,由被告黄立峰、杨晓东负担204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明烈

审 判 员  蔄兴华

代理

审判员  秦四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诗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