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49号原告白某某,女。被告巨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结婚以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导致俩人感情一直不合。其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但均无任何作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巨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由自己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白某某与巨某某于2012年农历4月初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8月30日白某某生一女孩,取名巨某甲。2013年1月15日,俩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底,白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初,白某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其间,经人民法院给双方作思想工作,白某某与巨某某合好,白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底,白某某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礼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2015)礼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当庭出示的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巨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够正确对待和处理相互之间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隙。在原告白某某三次起诉离婚期间,本院从双方孩子利益考虑,数次给原、被告作思想工作,但双方均未能珍惜本院提供的合好机会,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白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鉴于孩子巨某甲一直由被告巨某某抚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巨某甲宜应由被告巨某某抚养,由原告白某某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72/年)x抚养年限(14年零6个月)的二分之一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巨某某离婚;二孩子巨某甲由被告巨某某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原告白某某一次性向被告巨某某给付孩子巨某甲抚养费382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相军
代理
审判员 吴海文
人民陪审员 杜务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谢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