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广水市平伏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广水市骆店镇鲁班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行人彭某(女,79岁,骆店乡鲁班新村宿家湾农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行人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2、证人阳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泽著
审 判 员 张春生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阳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