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939号
原告:贲兴东,地址: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马文举,现住双城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孙延旗。被告关百涛,地址:双城市。
原告贲兴东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关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关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贲兴东诉称,2015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关百涛驾驶×××号吉利牌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39公里+8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贲兴东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贲兴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贲兴东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该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3,620.15元,误工费6,365.7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关百涛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贲兴东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表一张,证明被告关百涛身份情况;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贲兴东无责任,被告关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病例一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左眉部皮肤擦伤,头外伤综合症。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54.43元,治疗用药合理;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经鉴定为贲兴东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证据七,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30.10元。证据八,拖车费,存车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存车费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九,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修车费1,980.00元的事实;证据十,双城市百和盛保健品经销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买轮椅,双拐花费1,01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的事实。因被告关百涛,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表,能够证明被告关百涛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贲兴东无责任,被告关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病例一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左眉部皮肤擦伤,头外伤综合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54.43元,治疗用药合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伤后经鉴定为贲兴东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30.10元。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拖车费,存车费收据各一张,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存车费1,00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修车费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修车费1,980.00元,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双城市百和盛保健品经销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买轮椅,双拐花费1,010.00元,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015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关百涛驾驶×××号吉利牌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39公里+8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贲兴东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贲兴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贲兴东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该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关百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关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贲兴东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该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关百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天×35天),护理费8,602.80元(143.38元/天×60天),误工费6,365.60元(70.73元/天×90天),交通费500.00元(尽管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患者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原告做司法鉴定,必然产生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鉴定费2,330.10元,存车费,修车费1,000.00元,辅助器具费1,0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贲兴东医疗费9,254.4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贲兴东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贲兴东护理费8,602.8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贲兴东误工费6,365.60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贲兴东交通费500.00元;
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贲兴东修车费1,980.00元;
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贲兴东辅助器具费1,01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31,21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关百涛给付原告贲兴东存车费、拖车费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0元,减半收取371.50元,鉴定费2330.10元,由被告关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潘义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