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28号原告高梓淅,曾用名施聿箫,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琼,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高梓淅诉被告高琼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且共同持有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峨山监狱职工住宅6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及坐落于同小区6幢1层12室车库一个。上述两处产权中,原告占90%,被告占10%。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说明》一份,载明: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产权所占的10%无偿赠与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履行将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峨山监狱职工住宅6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10%产权及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峨山监狱职工住宅区6幢一层12室车库一个10%产权无偿赠与原告享有的协议(房屋及车库10%产权价值约为5万元);
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产权的相关过户手续;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说明》也是其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其所持有的10%产权原本也打算以后给原告。既然原告已经起诉,针对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说明。证明:被告高琼自愿将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峨山监狱职工住宅6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10%产权及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峨山监狱职工住宅区6幢一层12室车库一个10%产权无偿赠与原告。
三、房产证。证明: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峨山监狱职工住宅6幢3单元201室房屋及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峨山监狱职工住宅区6幢一层12室车库的归属。经质证,被告高琼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高琼当庭表示愿意将自己10%的财产份额无偿赠与原告高梓淅,原告表示接受,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峨山监狱职工住宅6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10%产权、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峨山监狱职工住宅区6幢一层12室车库一个10%产权赠与原告高梓淅,并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柴晓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