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男,满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产生债务4.6万元,应当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金某甲辩称:不存在欠刘某包地钱,孩子手术有共同积蓄,不存在借钱,也不欠村里钱。金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金某某离婚,婚生子归金某甲抚养,金某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9月23日生一子金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金某甲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金某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金某甲再次提出诉讼要求与金某某离婚。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金某甲起诉与金某某离婚,金某某同意离婚,经审查,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金某甲请求判令与金某某离婚,予以支持。庭审中金某甲同意婚生子金某乙归金某某抚养,并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故予确认。金某某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金某甲与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金某乙由金某某抚养、监护,金某甲于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金某乙抚养费1000元,给付至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金某某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借条、证实材料等证据,但在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子女就医的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无证据为由未予认定共同债务的存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