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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312号

张伟与郑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伟,郑侨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张伟,无业。被执行人郑侨,无业。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郑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1月8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1517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60元、申请执行费217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即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适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现亦查找不到其确切住所。2016年1-2月间,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没有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向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有坐落于坎门街道海都花园75幢2单元401、301室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8902号),但已被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以(2015)昌民二初字第200号裁定查封,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以(2016)浙1021执311号裁定予以轮候查封,暂无权处分。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间通过玉环电视台等媒体对其予以公开曝光。2016年1月27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到期未报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现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现有财产暂不适于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状况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3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连俊辉

审 判 员  林新艇

代理

审判员  金建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