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639号原告沃卫国,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沃杏飞,女,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沃卫君兼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范先群,院长。委托代理人蔡玛利。委托代理人黄海怡。
原告沃卫国、沃杏飞、沃卫君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卫君、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玛利、黄海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卫国、沃杏飞、沃卫君诉称:三原告之母顾雅珍因病到被告心内科住院治疗,医生谈话要求准备人民币60万看病,否则看不好。2012年6月25日患者出院,7月24日再感不适时又入院,27号上午出院后晚上又发病,28日再去治疗时,被告以医保病人出院后等7天方可重新入院治疗的规定将患者安置在急诊大厅,未进行规范治疗,贻误治疗时机,患者因而痛苦的离开人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惩治相关医生。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辩称:病人去世是因为自身疾病及年龄原因,其出院也是家属要求,院方并未不让病人住院,而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患者因“胸闷一天”至被告处住院治疗。既往有冠心病、心衰、高血压病史,曾多次住院治疗。7月26日病程记载:家属要求明早出院,建议复查BNP等,拒绝;告知患者心功能较差,有猝死可能。7月27日,患者出院,出院当晚因“胸闷、气急一天”至中山医院急诊。7月28日23:53至被告处急诊,留院观察。8月2日7:30患者不适,经抢救无效11:30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呼吸循环衰竭、冠心病、急性左心衰。应原告申请,本院曾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2014年2月26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患者系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慢性心功能不全、原发性高血压(急高危)等,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后再次病重至医方急诊,医方给予相应治疗并留观,患者最终死亡。1、医方诊断明确。根据患者既往病史、症状、体征及心电图等辅助检查,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慢性心功能不全、原发性高血压等诊断明确。2、治疗规范。医方给予抗血小板、控制血压、减轻心脏负荷等治疗措施符合规范。经治疗,患者病情好转,予出院不违反诊疗常规,且出院医嘱明确告知“心内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急诊留观治疗无过错。患者出院后次日再次因胸闷、气急至医方急诊,医方给予的诊疗措施均符合规范,虽未收住院,不影响对其病情的判断和治疗,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关联。4、患者高龄(87岁),存在上述多种心血管系统疾病,病情严重,疾病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5、医方在患者有解便困难的情况下给予杜密克通便有适应证,患者最终死于心源性疾病,与使用杜密克无关。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以上事实,有沪医损鉴[2014]03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被告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本案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被告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惩治相关医生等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沃卫国、沃杏飞、沃卫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沃卫国、沃杏飞、沃卫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