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068号
原告:杭州森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42号(运河钢材市场五区****号)。
法定代表人:马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钊、陈锡根,系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
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号****室。
负责人:王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锡和,系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森荣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钊,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锡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因杭州华埠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1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共供应钢材121.096吨,合计钢材款375856.26元。根据合同第六条,运费每吨38元由需方承担的约定,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费4601.65元。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25万元款项,扣除运费4601.65元后,余款245398.35元用于支付钢材款,故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尚应付原告钢材款130457.9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未在约定的30天内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按每天每顿加价3.5元计算支付加价款(原告已主动将加价款的标准下调至月利率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系被告中宇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宇公司承担。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30457.91元,加价款43383.9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实际款清日止以未付钢材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过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两方面说明:第一,原告证明债权债务成立的依据是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上的印章系原告伪造的,被告不知有该合同,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第二,原告亦承认2014年11月8支付的15万元、2014年12月13日支付的10元,合计25万元,该款项非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支付,而是邵焕正支付的。2.2014年8月12日的合同上签字的人员不是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为王红梅。应由原告就邵焕正是项目经理进行举证证明。3.原告所主张的加价款及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的起诉,供货总金额375856.26元,一共121.096吨,折算下来一吨是3100元。若每天承担加价款3.5元,一个月需付105元,按照利率算达到3.38%;2015年12月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亦认为过高,被告认为按照万分之三的利率较为合适。被告中宇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1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共供应钢材121.096吨,合计钢材款375856.26元。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4.限期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邵焕正系被告杭州华埠电子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5.工程会议纪要,证明邵焕正和胡月宝系被告杭州华埠电子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的管理人员。6.钢铁质量证明书、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并实际使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签收人系邵焕正、胡月宝,但该二人非项目经理,属于个人行为。对证据3,被告认为根据行业标准收费偏高。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被告未给过原告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责令改正通知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说明邵焕正是负责人,限期整改通知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据来源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该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邵焕正是负责人。对证据6中的检测报告的证据来源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该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委托单位显示的是杭州华埠电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认为和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明书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该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另该份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供货单位显示的是杭州华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王红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系两个概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名为中宇浙江分公司的组织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邵焕正作为中宇浙江分公司方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中宇浙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线材、螺纹钢、圆钢等,交货地点为杭州华埠电子有限公司工地工程项目部工地;运费由需方负担,每吨38元;需方委托邵焕正、何德根等人签收;自需方签收送货单日起30天内实际支付供方货款,根据送货单上注明的杭州市场我的钢铁网上的单价以每吨加价150元结算;如需方30天内未付清货款,超过日期部分按照送货单上注明的单价以每天每吨3.5元结算,如再超过30天的,否则视为违约;如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应按送货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钢材供应商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责任方承担。2014年9月至11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计375856.26元。邵焕正通过其个人账户已支付给原告25万元。原告为主张本案的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邵焕正作为杭州华埠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中中宇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出席会议,签署杭州市余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所发限期整改通知单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焕正所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拘束力。原告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单上,邵焕正均以施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在其上签字确认,且案涉工程的例会会议施工方出席人员为胡月宝、邵焕正,由此可证明邵焕正系案涉工程被告方的工地实际负责人,与被告关系密切,邵焕正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作为原告方主观上有理由相信邵焕正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合同的签订,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有邵焕正、胡月宝签字认可,基于上述邵焕正和胡月宝与被告的关系,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否认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地的钢材具体来源,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余欠货款130457.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价款,因被告确实存在违约支付情形,合同亦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天每吨3.5元及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标准计付,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5552.49元,并继续按照2%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该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合同中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该请求有相应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森荣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0457.91元。
二、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森荣物资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5552.49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30457.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森荣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409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素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