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864号
原告:中山市普利玛诗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平、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意佳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王伟。
被告:王伟,男,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中山市普利玛诗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玛诗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意佳灯饰厂(以下简称意佳厂)、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文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利玛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佳厂、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利玛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意佳厂、王伟有生意往来,被告王伟投资成立意佳厂,并以意佳厂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变压器、无极UA电源等产品,经双方核算,被告意佳厂、王伟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被告王伟立下书面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及确定还款日期在2015年12月11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如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意佳厂、王伟均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除了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意佳厂、王伟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违约金141元),暂计4614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普利玛诗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货款的事实;
二、送货单2张,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意佳厂、王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意佳厂系王伟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普利玛诗公司与意佳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普利玛诗公司从2014年开始一直向意佳厂供应变压器、无极UA电源等产品。截止2015年11月底,意佳厂拖欠普利玛诗公司货款46000元。之后,王伟向普利玛诗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及确定还款日期在2015年12月11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如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但意佳厂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为此,普利玛诗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注册中山市普利玛诗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42000000336128,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永胜,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光源设备、光固化设备、变压器、电容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王伟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注册中山市意佳灯饰厂,注册号为442000000912700,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普利玛诗公司与意佳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意佳厂拖欠普利玛诗公司货款46000元的事实,有普利玛诗公司提交经意佳厂的代表人王伟签名确认的《欠条》及相关《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意佳厂、王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普利玛诗公司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意佳厂拖欠普利玛诗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普利玛诗公司诉请意佳厂支付拖欠的货款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普利玛诗公司请求意佳厂支付拖欠货款46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确定还款日期在2015年12月11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如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现意佳厂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普利玛诗公司将违约金自愿调低以银行贷款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普利玛诗公司主张王伟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意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意佳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作为该厂投资人的王伟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意佳厂、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意佳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普利玛诗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
二、若被告中山市意佳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由被告王伟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为477元,保全费480元,合计957元由被告中山市意佳灯饰厂、王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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