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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1305号

雷名华与杨景、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名华,杨景,贾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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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305号原告雷名华,农民。被告杨景,农民。委托代理人贾金宝,退休教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贾娟(曾用名贾颛,系被告杨景妻子),农民。

原告雷名华诉被告杨景、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承山、被告杨景的委托代理人贾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名华诉称:被告杨景、贾娟因在外承包工程所需,由被告杨景出面,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4日向我借款180000元、118000元,合计298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一年。到期限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且不与我保持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98000元,并按年利率给付逾期利息63750元,及自起诉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景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未约定,应按法律规定给付,但我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在外承包工程所需,由被告杨景出面,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4日向原告雷名华借款180000元、118000元,合计298000元,并约定借款使用期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雷名华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雷名华与被告杨景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景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事先双方并未就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杨景在外承包工程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娟作为被告杨景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景、贾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名华借款298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其中借款18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借款118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雷名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3086元,由被告杨景、贾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程贤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