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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925号

原告朱意与被告陈鹤芹、孙宝珠、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意,孙宝珠,王爱玲,陈鹤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25号原告朱意,男,汉族,1979年4月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汪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珠,男,汉族,1954年10月12日生。被告王爱玲,女,汉族,1954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尹雯。被告陈鹤芹,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

原告朱意与被告孙宝珠、王爱玲、陈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意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亚、被告王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珠、陈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意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孙宝珠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朱意人民币3万元正,借期30天,定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无果,因被告王爱玲系被告孙宝珠的妻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孙宝珠、王爱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2、被告陈鹤芹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玲答辩称,被告孙宝珠已与本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孙宝珠借款用于何处本人也不清楚,被告孙宝珠在外有100多万元的债务,本人已帮其归还了差不多100万元,目前再无能力归还这笔债务。被告孙宝珠、陈鹤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孙宝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意人民币3万元(此款以现金方式支取),用于周转,借期30天,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若我未能按时归还以上借款,我愿意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金额:按借款总额1%天计算,以此类推)、损坏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给朱意”。被告陈鹤芹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宝珠未能还款,被告陈鹤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孙宝珠、王爱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孙宝珠借款时,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离婚证等证据及原告朱意、被告王爱玲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宝珠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宝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宝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意见确定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自2015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被告孙宝珠与被告王爱玲原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孙宝珠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宝珠、王爱玲共同偿还。被告陈鹤芹因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陈鹤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孙宝珠、陈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珠、王爱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意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鹤芹对以上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宝珠、王爱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

审 判 长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

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孙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