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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528号

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黎某1;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男,1955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陈家华,男,汉族,高中文化,镇雄县五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黎某某,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悦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及其代理人陈家华、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0时许,家住镇雄县的村民黎某1在河滩边上放牛,被告人黎某某说放牛的地方是自己的土地,两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黎某某随手从河滩边上捡起石头将黎某1打伤,致其左第6、8肋骨骨折。经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1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诉称,其被黎某某致伤后,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184.40元,门诊费人民币379.7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X片费人民币112元,车费人民币1600元,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3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还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其儿子及儿媳妇来回的车旅费、误工费人民币26100元,共计人民币83326.10元,请求在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刑罚的同时,判令其予以赔偿。为此,当庭提供了镇雄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184.40元,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金额为人民币379.7元,镇雄县公安局的伤检费收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50元;X线检查申请单二份。

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认为是黎某1先对其殴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请求赔偿的损失,表示无力赔偿。对黎某1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0时许,黎某1在河滩上放牛,被告人黎某某说河滩地系其所有,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并抓打,被告人黎某某用石头将黎某1打伤,致其左第6、8肋骨骨折。经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1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黎某1受伤后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564.10元,伤检费人民币350元。审理中,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双方调解,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证人黎某2、黎某3、黎某4、张某、帅某、黎某5、常某、马某的证言,镇雄县人民医院的伤检记录、医疗发票,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因琐事用石头将黎某1打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黎某1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诉求赔偿医疗费、伤检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误工费30(天)×100(元)=30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1000元;其诉求赔偿的车费,虽未提供证据,但针对黎某1的受伤实际,本院酌情判令黎某某赔偿人民币500元;其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照片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儿子、儿媳的车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黎某某一次性赔偿黎某1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8714.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驳回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 锋

审判员 朱啟奎

审判员 裴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