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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119号

胡昱昭与张悦仁、河源市年丰生态种养技术试验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悦仁,胡昱昭,河源市年丰生态种养技术试验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悦仁,男,1933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代理人:邹光彬,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昱昭,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台湾省新竹县。

委托代理人:金定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年丰生态种养技术试验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悦仁。

上诉人张悦仁因与被上诉人胡昱昭、河源市年丰生态种养技术试验中心(下称年丰试验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7日,甲方吴家峰、胡昱昭,与乙方为张悦仁签订《合资试办生态种养综合农场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各出资25万元,各占股份50%;由乙方担任厂长,乙方对全农场的管理和盈亏负责,如果2008年年终结算时农场亏损,甲方有权要求退股,乙方应负责将甲方的投资全部退还甲方,另加投资利息等条款,该协议书的甲方由胡昱昭本人签名,乙方由张悦仁签名,协议签订后,胡昱昭支付了25万元的投资款,2007年12月,双方各追加投资25万元。2007年12月14日,张悦仁与廖天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名下50%的股份转让给廖天华12.5%,但没有胡昱昭的签名的确认。2014年5月22日,以胡昱昭为乙方,张悦仁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0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确认乙方的投资款为5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退出投资,并退还乙方投资款5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乙方投资款2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25万元,甲方任何一期退股款未按期足额支付,乙方均有权就全部款项主张权利等条款,条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和解协议书》上甲方由张悦仁签名,并盖上“河源市年丰生态种养核技术试验中心”的印章,乙方由胡昱昭签名。2009年8月7日,胡昱昭与张悦仁合办的合资试办生态种养综合农场在河源市民政局登记为《河源市年丰生态种养核技术试验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张悦仁。原审法院认为,《合资试办生态种养综合农场协议书》,虽然甲方上显示吴家峰的名字,但最后甲乙双方的签名只有胡昱昭和张悦仁,故应认定该协议书是胡昱昭和张悦仁两人的合伙关系,且该合法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胡昱昭要求退伙,且胡昱昭和张悦仁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和解劝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胡昱昭要求张悦仁退还投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胡昱昭提出的要求张悦仁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没有约定,予以驳回。张悦仁提出的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合资试办生态种养综合农场协议书》是由五个人合伙开办,但张悦仁未提供由五个人合伙的有效协议书,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至于张悦仁把其股权转让给廖天华,廖天华也是股东之一,其不能代表廖天华同意胡昱昭退股,但该转让关系,胡昱昭不予认可,是属于张悦仁与廖天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张悦仁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张悦仁、年丰试验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胡昱昭投资款500000元;(二)驳回胡昱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悦仁、年丰试验中心负担。

上诉人张悦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悦仁与胡昱昭签订的《和解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否则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签订该协议书时张悦仁明显是受到欺诈及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的。《和解协议》是胡昱昭和其律师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张悦仁骗到紫金县人民法院一楼大厅,当时张悦仁没有携带《合资试办生态种养综合农场协议书》,不能直接了解原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张悦仁已83岁高龄,××正在休养阶段,在胡昱昭和其律师诱骗下签订的,不是张悦仁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认定返还50万元的主体错误。《和解协议》经张悦仁签名并加盖年丰试验中心公章,应视为年丰试验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年丰试验中心的行为。原审认定张悦仁和年丰生试验中心承担返还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年丰试验中心承担返还50万元的责任。《和解协议》因是张悦仁和胡昱昭之间的行为,导致年丰试验中心承担返还50万元的责任,对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明显是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没有分清楚,产生混同。胡昱昭如果要撤回投资,应当对年丰试验中心进行清算。如没有依法进行清算,仅凭个别股东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认定其债权债务成立,极有可能存在股东之间利用这种协议,侵犯其他债权人、股东或国家税务部门的合法权益。未经过依法清算的《和解协议》不能直接判决年丰试验中心承担责任。原审对股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吴家烽是股东之一。否则为何其一个台湾人长期在年丰试验中心另廖天华也是股东,廖天华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年丰试验中心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悦仁也签字确了,对廖天华应该产生法律效力,廖天华应是年丰试验中心的合法股东。(二)原审判决张悦仁和年丰试验中心共同返还胡昱昭50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如各股东按约定足额出资,只能由年丰试验中心承担返还责任。如未足额出资的,只能在未足额出资额内承担责任。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办年丰试验中心,该中心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开办资金注明是20万元,是独立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年丰试验中心,不是各股东。即使判决须向胡昱昭返还50万元,也不应该由股东张悦仁承担,而应当由年丰试验中心承担。综上,张悦仁请求改判张悦仁不应向胡昱昭返还投资款50万元,即使返还也应由年丰试验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胡昱昭答辩称:《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没有欺诈行为,合法有效。张悦仁上诉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年丰试验中心,但《和解协议》约定张悦仁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年丰试验中心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悦仁二审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在医院住院资料,还申请证人邬志强等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张悦仁、年丰试验中心返还胡昱昭投资款500000元,仅有张悦仁上诉,年丰试验中心没有上诉,年丰试验中心应当承担返还胡昱昭投资款500000元的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张悦仁是否应当和年丰试验中心共同承担返还胡昱昭投资款500000元的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是胡昱昭与张悦仁在2007年7月7日签订《合资试办生态种养综合农场协议书》引起,胡昱昭与张悦仁合办的合资试办生态种养综合农场在河源市民政局登记为《河源市年丰生态种养核技术试验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张悦仁。河源市年丰生态种养核技术试验中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不是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是个人合伙。胡昱昭起诉张悦仁要求按《和解协议书》履行,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胡昱昭与张悦仁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200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确认胡昱昭的投资款为50万元,张悦仁同意胡昱昭退出投资,并退还胡昱昭投资款5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胡昱昭投资款2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25万元。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实质是胡昱昭与张悦仁在2007年7月7日签订《合资试办生态种养综合农场协议书》的退伙约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审按《和解协议书》判决张悦仁返还胡昱昭投资款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悦仁上诉认为《和解协议》是胡昱昭和其律师采用欺骗的手段,且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张悦仁已83岁高龄,××正在休养阶段,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张悦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胡昱昭和其律师采用了欺骗的手段。张悦仁提供的《河源市人民医院(内三区)出院记录》记载其“神志清,精神可”,也可证实张悦仁神志清。因此张悦仁抗辩《和解协议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悦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悦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古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