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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643号

马俊标诉王池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俊标,马永兴,马永存,马永娟,马永香,王池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643号原告马俊标(系张忠彩之夫),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马永兴(系张忠彩之长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马永存(系张忠彩之次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马永娟(系张忠彩之长女),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马永香(系张忠彩之次女),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中普,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池贵,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民职务:公司经理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与开源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4、5层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马俊标、马永兴、马永存、马永娟、马永香诉被告王池贵、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标、马永兴、马永存、马永娟、马永香委托代理人袁中普,被告王池贵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标、马永兴、马永存、马永娟、马永香诉称,2015年10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池贵驾驶鲁QB4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万泉湖村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亲属张忠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张忠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忠彩住院治疗,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174998.4元损失,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池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由法院合理分配,医疗费应剔出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虽提供了马俊标的残疾人证,但并不能证实马俊标丧失劳动能力,且张忠彩与马俊标生育有四子女,均已成年,马俊标的赡养义务均有四子女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张忠彩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有巨大过错,法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发生事故时是2015年10月10日,张忠彩已满65岁,处理丧事误工费是3人3天,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场地占用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抚养费2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按50%计算。

被告王池贵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赔偿50%,同时我方为张忠彩垫付医药费81000元,该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折抵扣由原告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20000元,不予支持。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池贵驾驶鲁QB4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万泉湖村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亲属张忠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张忠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张忠彩与被告王池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张忠彩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67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亲属张忠彩医治无效死亡。张忠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永存、马永兴护理,张忠彩及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花费尸检费1000元,病理检验费3600元。原告亲属张忠彩出生于1951年6月26日,其丈夫马俊标出生于1949年1月18日,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马俊标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壹级残疾。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660元。被告王池贵为鲁QB4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池贵为张忠彩垫付医疗费8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药明细、尸检报告、死者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亲属张忠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结合张忠彩住院期间的伤情,护理费本院按照两人护理予以计算。受害人张忠彩丈夫马俊标已年满60周岁,系肢体壹级残疾,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张忠彩对其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马俊标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亲属张忠彩已死亡,根据事故责任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王池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0129.97元:包括医疗费86700元,护理费1739.52元(16天*2人*5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178230元(237640元/20年*15年),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89.24元(3天*54.36元/天*3人),尸检费1000元,尸检化验费3600元,车损660元,交通费300元,马俊标扶养费20701.2元(103506元/5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2066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660元)。

二、被告王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25681.98元【(医疗费76700元+护理费17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死亡赔偿金78230元+丧葬费2623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89.24元+尸检费1000元+尸检化验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马俊标扶养费20701.2元)*60%】,因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81000元,被告王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需赔偿五原告损失44681.9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王池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训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建荣-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