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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2123号

李俊鹏与李俊峰、郭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俊鹏,李俊峰,郭改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李俊鹏。被告李俊峰。被告郭改平,系被告李俊峰之妻。

原告李俊鹏诉被告李俊峰、郭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鹏、被告郭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鹏诉称:被告夫妇于2007年开办选矿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1月10日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后被告承诺给付,但是迄今分文未付,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李俊峰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400000元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改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结婚,从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直至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00元,但是现在二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俊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郭改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俊峰系兄弟关系。从2006年起被告称与他人合伙经营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俊峰欠原告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俊鹏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该款为2007年所借借款人:李俊峰2015年1月10日”。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一直未能偿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另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孝民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俊峰位于本市安阳路地果品新园小区1幢2单元3层302室(房产证号为孝房字第××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李俊鹏与被告李俊峰基于借贷关系产生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俊峰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李俊峰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续期间,被告郭改平对此予以认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改平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峰、郭改平共同给付原告李俊鹏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俊峰、郭改平负担。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治文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