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480号原告谭新亮。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加俊。
原告谭新亮与被告刘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审判员陈锋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肖丽、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谭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加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9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加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所欠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加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加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拟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加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3、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1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4、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曾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刘加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加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谭新亮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014年9月20日归还。借款人刘加俊。”原告谭新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刘加俊220000元借款。按照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刘加俊于2014年10月偿还了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11月又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加俊尚欠原告谭新亮借款60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加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加俊则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加俊偿还原告谭新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加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锋华
审 判 员 肖 丽
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