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75号原告罗代会,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陈代远,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容,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罗代会与被告张建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远、被告张建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代会诉称,2015年2月10日下午,我姐孙子在楼下院子逗猫玩耍,被告说猫是她姐家的,差点被我姐孙子弄死了,就不停的在院子里骂我姐,我姐与之理论时,被告突然将茶叶扔到我姐脸上,双方发生抓扯。我去劝架时,被告把我头发抓住,将我摔倒在地,致我昏迷不醒。后经报警,120救护车将我送到宏仁医院。经诊断,我有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一直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4.68元、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共计832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容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事实是原告的姐先举铁棒要打我,我举手阻挡时,手中的茶叶撒在地上,然后原告转身抓住我的头发,往后退,退时自己倒在地上,同时也把我推倒在地。原告先动手抓我头发,她的伤是自己摔的,与我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姐姐罗代珍与被告及被告姐姐张建碧住同一家属院。2015年2月10日下午约4时许,罗代珍孙子在楼下院子逗张建碧家的猫玩耍,原告发现后就叫罗代珍孙子不要把猫弄死了,罗代珍听闻过问时,双方发生口角抓扯。当天,原告正在姐姐家,见状便上前,与被告抓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纠纷平息后,原告到重庆宏仁医院住院治疗5天至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374.68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据其自己陈述,现每月有退休工资约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属实,双方在纠纷中也有身体上的接触,虽然被告不承认原告的损伤是由其造成,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损伤是由他人造成,与己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损伤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其姐与被告发生纠纷时介入纠纷,存在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4374.68元,有医院的发票为凭,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00元(10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250元(50元/天×5天);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有退休工资,其又未能举证证明正在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存在误工,故对误工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74.68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5124.68元,由被告赔偿3074.81元(5124.68元×60%),其余2049.87元(5124.68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建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罗代会3074.81元。
二、驳回原告罗代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韦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