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046号原告北京世纪博瑞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村188号2-C-322。法定代表人田道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男,1969年4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长城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74号5号楼等6幢。法定代表人卢昌歪,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君青,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东初,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博瑞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长城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道金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昌歪及委托代理人谢君青、贾东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向其提供符合规格的水箱若干,合同总价为1870000元。在供货过程中,长城公司曾多次要求更换合同中约定的水箱型号,因此价格在双方一致约定的前提下有些上涨,总价变为2506993元。2014年11月1日,我公司已按长城公司的要求将水箱全部提供完毕,长城公司也陆续将尾款支付给我公司,但尚有526993元未支付。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长城公司支付我公司所欠货款526993元;
二、诉讼费由长城公司承担。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博瑞公司以出库单代替送货单,个别出库单上的水箱我公司并未收到,具体包括博瑞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证据中的以下批次:1、发货单号为2013080000003、货款为37900元的货物;2、发货单号为2013100000016、货款为21500元的货物;3、发货单号为201411002、货款为22000元的货物;4、发货单号为201XXXXXXXX、货款为12191元的货物;5、发货单号为201XXXXXXXX、货款为7500元的货物。第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对水箱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博瑞公司出库单上列明的水箱在规格型号、单价等处与合同约定不符,主要表现为:1.出库单上规格型号与合同附件约定相同的水箱,出库单上列明的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2.部分水箱规格型号变小,但出库单上的价格没有进行相应的核减;3.个别货物合同附件中没有具体约定,出库单上有,该部分货物的价款应该按照合同上标明的价款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但出库单上标明的价格过高。第三,我公司驻工地的材料员只对水箱数量进行验收签字,并不对出库单上的金额进行审核,材料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只是确认已收货,不能认为是我公司对价格变动的认可。第四,博瑞公司要求按照出库单上的单价、金额进行结算我公司一直未同意,后来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道金向我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认可货款多算了135000元,承诺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但我公司也未同意。我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应为2009074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980000元,现仅欠其货款29074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博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0518)及《合同附件》,约定了博瑞公司向长城公司供应不锈钢水箱的相关条款,合同总价为1870000元(含运费、现场安装费用、水箱所需的法兰四套、液位计、爬梯)。《购销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期限:本工期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安排生产加工。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电话通知进现场安装时间,60天内安装完毕。”第五条约定:“水箱运输、安装费用由乙方负担。”第八条约定:“1.水箱规格、数量及板材厚度有变动,按所变动计算,水箱数量及规格变动不超过20%;2、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商定所约定的事宜在双方签字后可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中对水箱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钢板厚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尾部备注了每平米规格平板和加工凹凸板的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博瑞公司向长城公司供应的水箱数量有所增加,部分水箱的规格在《合同附件》中并未列明。博瑞公司为证明长城公司应付的水箱货款总价,向本院提交了27张出库单予以佐证。长城公司亦提交了23张出库单,与博瑞公司提交的27张出库单中的23张一一对应。其余4张出库单,长城公司表示从未收到。所有出库单格式一致,底部“备注”部分均载明:“验收货物时请核对数量、规格、质量,验收后概不负责,若有质量异议,请及时提出。”在博瑞公司、长城公司共同提交的23张出库单中,除发货单号为201XXXXXXXX的出库单中编号1项下金额为12191元的水箱外,其他水箱长城公司均认可已收到。发货单号为2013050000001和2013060000001的两张出库单,博瑞公司提交的单据上手写了金额,而长城公司提交的单据上并未注明金额,博瑞公司对此认可手写金额系其后期自行标注,双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均认可该两张出库单上所列明的水箱总价为210000元。其余21张出库单均以打印的方式标明了货款金额,总价款为2188508元(含长城公司称未收货的12191元)。长城公司表示对该21张出库单中所标明的价款,与《合同附件》约定价格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部分系博瑞公司自行标注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该23张出库单上均有长城公司员工的签字。长城公司表示其工地材料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只是对货物品名、数量进行核对,并不对价格、金额进行核对,不能代表其对价格变动的认可。针对长城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博瑞公司表示,其将水箱送到长城公司工地,经工地负责人确认收货后在出库单上签字,出库单上的金额亦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签字确认,并非其自行确定;因工地现场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安装水箱之前需要到现场进行测量确定尺寸,且后来钢材价格有所上浮,故2013年6月6日之后的出库单上均标注了经双方确认后的不同于原合同约定的新的金额。此外,该23张出库单中,发货单号为201XXXXXXXX、201XXXXXXXX、201XXXXXXXX、201406000007、2014070000013、201407000002、201407000004的出库单上均注明:“由于不锈钢板材价格上涨,经洽谈确认后,原水箱(合同编号:20130518)价格上调至现在价格。”长城公司对此表示,合同约定了水箱每平米规格平板和加工凹凸板的价格,出库单上不论注明什么内容对货款都不会产生影响。博瑞公司则表示,《合同附件》中列明的水箱价款不是按照备注部分注明的每平米钢板价格乘以面积计算得出的,列明的价款中包含了运输费、税费、辅料费、加工费和安装费,备注的价格只是钢板价格,不包括其余的费用,系为了水箱规格有小幅变动时改动价款使用。博瑞公司已提交而长城公司未提交的4张出库单分别为:1、发货单号为2013080000003的出库单,货款金额为37900元;2、发货单号为2013100000016的出库单,货款金额为21500元;3、发货单号为201411002的出库单,货款金额为22000元;4、发货单号为201XXXXXXXX的出库单,货款金额为7500元。以上出库单均以打印的方式标明了价款金额。上述第1张、第2张出库单原件上没有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博瑞公司另提交了该两张出库单的A4纸复印件,长城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两张复印件上签名。博瑞公司解释称,因当时送该两批水箱到工地后,送货人员忘记带出库单,因此让公司其他员工将出库单复印到A4纸上,再以传真的形式传给长城公司,由长城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长城公司认可复印件上签名系其工作人员所签,但否认收到了相应货物。上述第3张出库单无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长城公司否认收到相应水箱,博瑞公司表示对相应货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第4张出库单有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长城公司否认收到该批水箱。2015年2月16日,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道金向长城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1日以后送水箱。长城公司所有水箱多标壹拾叁万伍仟元,在结标中扣除”。田道金于庭审中表示,其与长城公司协商时,长城公司表示希望能够降低一些价格,在其出具上述《证明》后就付清全部货款,但其出具后长城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其他货款拖欠至今。长城公司表示,在博瑞公司索要货款时,其认为博瑞公司计算的价款有误,故要求博瑞公司出具了该份《证明》,但按照《合同附件》计算,博瑞公司多标的数额远不止135000元。另查,根据博瑞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博瑞公司向长城公司第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博瑞公司已经收到长城公司支付的货款198000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合同附件》、出库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瑞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购销合同书》第八条也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及协商事宜。因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发生变更,博瑞公司向长城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水箱的数量、规格以及相应的货款,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关于长城公司的收货情况。本案中,博瑞公司提交的27张出库单中,长城公司否认收到货物的包括发货单号为201XXXXXXXX的出库单中编号1项下货款金额为12191元的水箱以及发货单号为2013080000003、2013100000016、201411002和201XXXXXXXX的出库单中载明的水箱。对此,
本院认为,发货单号为201XXXXXXXX和201XXXXXXXX的出库单上均有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以示接收。发货单号为2013080000003和2013100000016的出库单虽在原件上没有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在博瑞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复印件上签字,博瑞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而长城公司对上述工作人员的签字亦无异议。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长城公司收到了上述四张出库单上载明的全部水箱。博瑞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发货单号为201411002的出库单所标明的货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
本院认为,博瑞公司提交的27张出库单所载明的水箱中,除发货单号为201411002的出库单以外,长城公司均应已收到相应货物,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长城公司应付的货款数额。长城公司收到货物的26张出库单中,发货单号为2013050000001和2013060000001的两张出库单经博瑞公司与长城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其上所列明的水箱总价为21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其余24张出库单均以打印的方式标明了价款金额。长城公司抗辩称仅认可其中与《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一致的部分,其余部分不予认可,且其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不代表其认可出库单上载明的价款。对此,
本院认为,博瑞公司向长城公司送货时出具的出库单上已经明确标明了价款,部分出库单上还注明了“由于不锈钢板材价格上涨,经洽谈确认后,原水箱(合同编号:20130518)价格上调至现在价格”,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博瑞公司系分批送货,历时一年有余,长城公司陆续在标明价款的出库单上签字,但在此期间,并未有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对出库单上所标明的价款提出异议。若长城公司对博瑞公司在出库单上标明价款的方式或者数额有异议,但还陆续以该种方式签收货物,有悖常理。根据长城公司提交的由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道金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然长城公司与博瑞公司依据出库单上标明的金额就货款进行过结算或者协商。长城公司要求博瑞公司出具该份《证明》并收取保存,却又对该《证明》上所载数额不予认可,亦不符常理。因此,综上,
本院认为,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水箱的数量、规格及价款等均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博瑞公司依约供应了水箱后,长城公司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于长城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因长城公司收到货物的26张出库单所对应的货款总额为2465408元(210000元+2188508元+37900元+21500元+7500元),而长城公司已经支付1980000元,博瑞公司又自行认可出库单上多标了135000元,故长城公司仍需向博瑞公司支付350408元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方长城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博瑞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零四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博瑞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博瑞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长城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笛
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
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