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白脑盖”,司机,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20多年前从其父亲手中拿了一把土铳用以打猎,并一直持有至今。2011年2月,宁都县东山坝镇溪边村石子垅组李某乙父亲去世时,被告人李某甲去帮忙做事,等做完事之后看到李某乙父亲家有一把土铳,在征得了李某乙的同意后,便拿回家使用。2015年10月28日,宁都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一楼卧室的门后搜查到一长一短两支土铳。经民警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土铳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土铳两支、土铳管一根,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非法持有两支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具有坦白之情节,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小明
审 判 员 李东生
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