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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3号

孙广辉与吕承会、张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广辉,吕承会,张凤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3号

原告:孙广辉,居民。

被告:吕承会,居民。

被告:张凤芹,居民。系吕承会之妻。

原告孙广辉诉被告吕承会、张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辉、被告吕承会、张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吕承会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9月2日偿还,由被告每张凤芹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承会辩称,借款属实,我收到借款100000元了,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100000元我是借给我的朋友徐某的,他现在下落不明。

被告张凤芹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是我自己签的字,但是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吕承会因需要,欲向原告孙广辉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在自己经营的东辉商贸公司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吕承会。被告吕承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等内容,被告张凤芹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9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承会因需要欲向原告孙广辉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吕承会认可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张凤芹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承会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凤芹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结合涉案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为:100000×24%×1+100000×(24%÷365)×175=35506.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承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广辉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吕承会偿还原告孙广辉利息35506.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张凤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为1505,由被告吕承会、张凤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