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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2532号

北京辉腾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辉腾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辉腾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新农村新城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宋辉,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辉腾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7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腾华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辉,被上诉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腾华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张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既然原审法院认定辉腾华宇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就不应判决辉腾华宇公司退还张宇租金一万元。张宇在租赁期内既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又多次要求退租,按合同约定辉腾华宇公司不应退还租金。 张宇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腾华宇公司支付张宇逾期违约金3665.79元和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无法正常营业的违约金11 97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辉腾华宇公司退还张宇定金13 577元;3、解除张宇与辉腾华宇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辉腾华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张宇与辉腾华宇公司签订档口租赁合同,约定辉腾华宇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华谊生活广场四层味统天下美食城A021档口租赁给张宇使用,张宇已向辉腾华宇公司交纳定金13 577元,但辉腾华宇公司至今未将所租档口交付给张宇,为此诉于法院。 辉腾华宇公司辩称:张宇所述签订租赁情况属实。张宇所交纳的13 577元定金中,只有1万元交给了辉腾华宇公司,另外3577元交给了北京华谊国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与辉腾华宇公司无关。因多种原因,辉腾华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3月19日交付房屋,但根据合同约定,张宇应该给予辉腾华宇公司60天的宽限期。辉腾华宇公司通知张宇来签订交接手续,但张宇拒绝与辉腾华宇公司签订交接确认书,辉腾华宇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左右将涉案档口交付给张宇,张宇已经在档口内安装了排烟罩,应视为对涉案档口进行了交接。辉腾华宇公司通知张宇于2016年5月28日开业,但张宇不配合进场导致未能如期开业。后张宇多次要求退租,导致涉案档口所在美食城的开业时间一拖再拖,直到2016年8月,辉腾华宇公司与华谊公司产生纠纷后,涉案房屋无法正常租赁。综上,张宇系涉案合同的违约方,不同意张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辉腾华宇公司(甲方)与张宇(乙方)签订一份《味统天下美食城档口租赁合同》,约定辉腾华宇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北大街二栋华谊生活广场四层味统天下美食城A021号经营档口出租给张宇经营使用。租用面积16.4平方米,租期1年,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其中装修免租期为7天,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租金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租期内第一年租金标准为8元/平方米/天,第一年租金为47 888元。付款方式:交三个月租金押二月,每三个月交一次。档口交付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合同第3.3.3(3.2.3)若甲方未能按时间向乙方交付房屋,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0天的宽限期,甲方在宽限期内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无正当理由,甲方过了前述宽限期后仍然没有向乙方交付房屋,则自逾期第61日起,甲方应按照下述公式向乙方计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租赁保证金额×0.03%×逾期第61日起(包括该日)至实际交付日止(不包括该日)的天数。5.1租赁保证金: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第一年2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计人民币7981元。10.2甲、乙双方同意,在不影响乙方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前提下,乙方在下列任意事件之一发生的任意时间提前终止本合同,同时甲方应另行按月租金的3倍金额补偿乙方:10.2.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书面催告后90日内仍未交付的;10.2.2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营业超过90天仍未解决的;10.2.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涉案档口所在的味统天下美食城一直未正式开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张宇向辉腾华宇公司交纳的租金数额。张宇主张其曾向华谊公司交纳定金3577元,后华谊公司将该款转交给辉腾华宇公司,故其向辉腾华宇公司共计交纳定金13 577元。为证明其主张,张宇向本院提交收据及商铺租赁预定协议书各一份予以佐证。辉腾华宇公司表示,张宇所交纳的13 577元定金中,只有1万元交给了其公司,另外3577元交给了华谊公司。经审查,2015年11月9日,张宇与华谊公司签订《商铺租赁预定协议书》,约定张宇向华谊公司交纳商铺租赁预定金3577元。2016年3月2日,张宇向辉腾华宇公司交纳美食城档口租金1万元。辉腾华宇公司为张宇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宇交来美食城档口租金(A021)人民币壹万元整,剩于(余)租金在美食城开业前交齐。”根据张宇提交的两份证据,辉腾华宇公司确收到张宇交纳的租金1万元,因商铺租赁预定协议书系张宇与华谊公司签订,张宇向华谊公司交纳的预定金应向华谊公司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张宇向辉腾华宇公司交纳的租金金额为1万元。

二、辉腾华宇公司是否违约。张宇主张辉腾华宇公司未按期交付涉案档口,故要求辉腾华宇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及无法正常营业的违约金。辉腾华宇公司表示其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延长交付期限内通知过张宇进行交接,但张宇未予配合。辉腾华宇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房屋交接确认书3份及开业宣传单一份,拟证明涉案美食城在2016年5月28日前已具备交接条件。张宇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表示辉腾华宇公司通知过其进行交接,但因其认为涉案美食城不具备交接条件,因此未进行交接。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辉腾华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张宇进行交接的义务,因张宇在接到通知后认为涉案美食城不具备交接条件,而未与辉腾华宇公司进行交接。故本院认定辉腾华宇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另查,涉案档口所在的味统天下美食城系辉腾华宇公司承租于华谊公司。该美食城所在的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北大街10号楼系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7月26日,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楼的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出租给北京华创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北京华创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允许华谊公司转租、分租。2016年6月6日,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创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己方承诺,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张宇与辉腾华宇公司签订的《味统天下美食城档口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鉴于辉腾华宇公司与案外人华谊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张宇与辉腾华宇公司签订的涉案档口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张宇要求解除档口租赁合同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辉腾华宇公司应将收取张宇的预付租金予以退还,故对张宇要求辉腾华宇公司退还预付租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宇向华谊公司交纳的预定金应向华谊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因辉腾华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告知张宇交接档口的义务,而张宇在接到辉腾华宇公司交接通知后,以涉案美食城不具备交接条件等理由拒绝交接,但张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拒绝交接的理由,故法院认定辉腾华宇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张宇要求辉腾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宇与北京辉腾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味统天下美食城档口租赁合同》。

二、北京辉腾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宇租金一万元。

三、驳回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宇支付的档口租金一万元是否应退还。现档口租赁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解除,双方亦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且张宇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档口,故辉腾华宇公司收取的一万元租金应予退还。综上所述,北京辉腾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北京辉腾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宫 淼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震霄

书 记 员 冯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