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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3484号

陈爱国与陈洋增、李琴飞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爱国,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484号

申请执行人:陈爱国。

被执行人:陈洋增。

被执行人:李琴飞。

被执行人: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陈洋增,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刘亚才。

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才,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才,执行董事。

原告陈爱国与被告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爱国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陈洋增、李琴飞返还申请执行人陈爱国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256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执行人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7日,本院另案分别作出(2015)台黄执民字第2628-1至-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亚才与唐云共有的10套房屋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苑社区天元路410(东)及台州市黄岩区西苑社区天元路410(西)的房产;扣留了被执行人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台州市商务局、台州市粮食局、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台州市路桥区蓬街中学、台州市路桥区教育结算中心、台州市路桥区公共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可收取的建筑工程应收款人民币3500万元;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亚才在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占有的股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开发大道延伸段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椒国用(2013)000748号);扣留了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河南省濮阳市濮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预期收取的建筑工程应收款人民币5500万元。上述冻结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均因涉及抵押,其财产价值与抵押金额相当,暂时没有处置的必要;冻结的被执行人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因该公司已经营不善,负债较多,股权无实际处置价值;冻结的建筑工程应收款均因工程尚未结算,目前尚不能实施提取措施。同时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3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48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