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40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林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牟学知,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黎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北林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林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⑴对付全款条件的认定有悖于建筑工程的处理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石家庄供电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再审申请人无法要求供电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隧道投入使用的照片证据,判决在事实上也认定工程已投入使用,说明付全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发包方河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书面确认工程属合格工程。⑵工程的加固并非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对工程进行的加固。2、原审判决对土建隧道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不清,需要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工程鉴定。3、反诉部分与本诉相关联,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没有超付工程款的事实。4、被申请人违法转包工程,从中渔利,应当收缴违法所得。其将1902348元工程款抵作购房款,没有用于工程。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是经石家庄供电局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石家庄供电局验收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并参照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进度约定认定被申请人已经超付工程款,判令再审申请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且,根据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工程存在“隧道结构混凝土强度指标不足”、“隧道结构配筋量不足”、“隧道结构形式与设计不符”等问题,这些问题均与再审申请人的施工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发包方河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另行委托其他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加固。以上可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工程的加固并非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约定明确,无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违法所得,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河北林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林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
审判员 武伟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