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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062号

宁夏百汇机械物贸有限公司与勉生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夏百汇机械物贸有限公司,勉生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062号

原告:宁夏百汇机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西北农资城7-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勉生勇,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百汇机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机械公司)与被告勉生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汇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勉生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汇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55038元,利息1015元(按月利率9.225‰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2个月),并主张利息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HL958**型、整机编号为1805003427的合力装载机,装载机价款为376000元(包含26000元运费,由出卖人代收代付),被告支付首付款14万元后提机,余款21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为此,被告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一份《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上述装载机,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贷款21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9.225‰;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装载机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2日在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给被告王有苏发放了贷款2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付银行贷款55038元,原告于当日代被告偿还了上述贷款。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勉生勇未作答辩。原告百汇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经公证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宁夏银行业务凭证》四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已承担保证责任,其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9.225‰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欠款行为属实,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勉生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垫付银行贷款550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0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勉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百汇机械物贸有限公司偿还垫付银行贷款5503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02元,由被告勉生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权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杨伟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莫芫清

书 记 员  梁丽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