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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66号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方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加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晨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方加友,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农。

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方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姚美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龚飞凤、

人民陪审员范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敖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方加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9‰,还款期限到2011年4月2日。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方加友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2日。被告方加友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日被告方加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9‰,还款期限到2011年4月2日,被告方加友在借款人处签姓名并盖印章。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利息1278.9元,2010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2572.5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立据借款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正亮清偿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加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元1025元,由被告方加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美娥

代理

审判员  龚飞凤

人民陪审员  范 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