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民字第1183号

奉化诺克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荣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83号原告奉化诺克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荣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诺克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已冻结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荣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但余额只有93.8元和101.88元;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荣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和浙B×××××汽车,但均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荣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诺克纸制品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荣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诺克纸制品有限公司案款214409.9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34.5元,保全费1710元,执行费353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1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蒋伟琦

审判员  宣小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