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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执异8号

英曙光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英曙光,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9执异8号案外人:宋加英

申请执行人:英曙光

被执行人:李勇本院在执行英曙光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加英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加英称:王统语诉李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你院审理完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于7月24日作出(2013)沭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我名下的房产两套。

一、被查封的登记在我名下的两套房产系个人财产,与李伟成没有任何关系。所有的选房、付款等都是我与家人,其中阳光居的楼房因为当时购买方便,实际是我父母以我名字出资购买,丰华苑购房款也是父母出资购买,李伟成都没有参与。故在购房合同中购房人只写了我个人的名字。如果说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与李伟成是再婚,并且我还带着一个孩子,李成伟不参与,是与常理相违背的!我与李伟成协议离婚是真实意愿的表示,协议离婚中财产分配实际是还原了房产的所有权原状,没有恶意逃避执行!二、该案件中涉及的借款是李伟成个人行为,我并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应当由我承担还款义务。一审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将我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判决书下达之前,申请执行人撤回了对我的诉讼,仅将李伟成列为本案被告,这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明知我不应具备还款行为,保全我的房产无法律依据。

三、依照(2014)沭执异字8号执行裁定书中“(2013)沭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依法应当严格履行。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执行人的又申请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沭执字第1399-1号执行裁定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样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再保全我的房产无法可依。综上,我认为贵院再保全我名下两套房产实属不当,特申请撤销(2013)沭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两套房产的查封。臧雨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两份、收款发票两份、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王统语辩称,一、被查封的登记在臧雨涵名下的两套房产分别购买于:2006年1月19日,2006年9月21日。2005年10月20日臧雨涵和李伟成登记结婚,直至2013年7月18日两人协议离婚,把两套房产全部归于臧雨涵名下。而李伟成借答辩人的款项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借款时间和购房时间都在李伟成和臧雨涵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该两套房确定无疑的系李伟成和臧雨涵两人共同财产。

二、所涉及的借款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不因任何事由而改变。

三、(2014)临执复字第50号针对涉案楼房作出明确认定:被执行人李伟成与利害关系人臧雨涵协议离婚把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存在明显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的故意,依法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协议离婚时的所有财产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伟成在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依法享有的份额。该裁定已经生效,臧雨涵本次所提异议已经该生效裁定所确认,临沭县人民法院对该确认无权加以改变。如果异议人认为该裁定所确认的事实违法或错误,应通过法定程序由法院加以变更,且在此期间不影响案件的执行。综上,因该裁定系答辩人经过法定程序由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且已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加以确认,程序合法,事实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英曙光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沭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伟成、臧雨涵共有的登记在臧雨涵名下房产一套;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沭民一初字第20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伟成、臧雨涵共有的登记在臧雨涵名下房产一套。诉讼中,原告王统语于2013年8月29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臧雨涵的起诉,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沭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伟成于2013年4月17日向王统语借款26万元,遂判决:被告李伟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统语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伟成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李伟成未自觉履行义务,王统语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沭执字第139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沭执字第1399-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李伟成借王统语26万元现金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臧雨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臧雨涵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臧雨涵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3)沭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臧雨涵遂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执行人借款发生在被执行人与臧雨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统语在起诉时将臧雨涵列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了对臧雨涵的起诉,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又裁定追加臧雨涵为被执行人不当,臧雨涵的异议理由成立。后裁定撤销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沭执字第1399-1号执行裁定书。王统语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临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统语的复议申请。另查明:臧雨涵与被执行人李伟成于2005年12月20日在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18日在临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对财产处理双方协议约定:现有住房两套,由于购房时女方出资,离婚后全部归女方所有,其他家庭日用品等归女方所有。并注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各人自行负担,对方不承担偿还义务。由臧雨涵在另一案件中提供的丰华苑认购书及证明、交易记录显示:2006年1月19日,异议人向临沭县雷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定丰华苑及车库,已预付定金6万元。由臧雨涵提供的丰华苑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买受人为臧雨涵。临沭县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付款人为臧雨涵,金额196534.08元。由臧雨涵提供的临沭县舜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买受人为臧雨涵,临沭县舜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付款人为臧雨涵,金额为120764元。

本院认为,王统语诉李伟成、臧雨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臧雨涵的诉讼,本院判决由李伟成偿还借款,说明该债务系李伟成的个人债务,臧雨涵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臧雨涵购买的上述两处房产,虽然是在和李伟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签订人均为臧雨涵,付款人均为臧雨涵,且臧雨涵和李伟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购房由臧雨涵出资,上述两处房产归臧雨涵所有。(2013)沭民一初字第2024号、2024-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认定为李伟成和臧雨涵的共同财产理由不足,查封部分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审判长  任洪波

审判员  姚 宇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霄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