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薛慧君,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玲,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薛慧君与被告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慧君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慧君诉称,薛慧君、王艳玲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3日,王艳玲向薛慧君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1个月,并书写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1、判令王艳玲偿还薛慧君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2、诉讼费由王艳玲负担。王艳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薛慧君、王艳玲系同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5年2月3日王艳玲以做生意为由向薛慧君借款250000元,当天薛慧君从存折上转到王艳玲银行卡上250000元,王艳玲收到钱后给薛慧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薛慧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1月期限,利率2分王艳玲2015.2.3”。薛慧君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2日,对此,王艳玲称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或7月,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薛慧君并称起诉前王艳玲又支付1000元的利息。后双方为还款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通过询问王艳玲,王艳玲对借款的过程和借条的内容认可。以上事实,有薛慧君提供的借条,对王艳玲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薛慧君向本院主张债权提供有王艳玲书写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王艳玲均认可,故薛慧君请求王艳玲偿还250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薛慧君请求王艳玲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分,对此王艳玲认可,现薛慧君请求王艳玲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薛慧君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2日,王艳玲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或7月,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由王艳玲提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从2015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薛慧君称王艳玲在起诉之前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慧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已付的1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王昊珂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