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26号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知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盼,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明,男,汉族。
原告鑫鹏贷款公司诉被告吴开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鹏贷款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盼、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期间利率为月息20‰,逾期利息按贷款期限利息上浮50%;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贷款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违约金3万元。原告鑫鹏贷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15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2015)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吴开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鑫鹏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吴开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20‰,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金额的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鑫鹏贷款公司向吴开明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吴开明未向鑫鹏贷款公司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鑫鹏贷款公司是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小额贷款、票据贴现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以内贷款年利率2015年3月1日起为5.3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票存根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鹏贷款公司与吴开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如实履行。鑫鹏贷款公司已履行了向吴开明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当贷款到期时,吴开明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吴开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鑫鹏贷款公司要求吴开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鹏贷款公司与吴开明约定的借期利息为月息20‰,未超过年利率24%,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借期利息计算为:150000元91天(20‰÷30天)=9099.10元,故鑫鹏贷款公司要求吴开明支付借期利息9000元,以其主张为限;鑫鹏贷款公司与吴开明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鑫鹏贷款公司虽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50000元7个月(24%÷12个月)=21000元,鑫鹏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3万元、违约金3万元已超过此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开明偿还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6月10日前的利息9000元;
二、被告吴开明支付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及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21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财产保全费1585元,由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5元,被告吴开明承担5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钟金和
审 判 员 史勋仙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斐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