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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464号

盛书勤与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杨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书勤,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杨国斌,王香荣,刘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盛书勤,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4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98422。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国斌,系公司负责人。被告,杨国斌。被告,王香荣,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10日,系杨国斌妻子。上述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66628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5日。

原告盛书勤诉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杨国斌、王香荣、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书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宋大星,被告刘小平,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杨国斌、王香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3个月。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斌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署了还款承诺,约定了还款利率,王香荣为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刘小平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的形式向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利息付至2015年9月7日,借款本金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从速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辩称,1、本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应该认定为宝鼎家具公司借款,也愿意归还该款。因此该借款不应该认定为杨国斌的个人借款,与杨国斌无关;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利息约定的是5分,超出国家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该予以扣除;3、原告也承认我方已经向其付了6个月的利息,我方已经超付了4.8万元利息,因此我方主张对超出的部分进行扣减。

被告杨国斌辩称,该借款是宝鼎家具公司的借款,而不是个人的,与我无关,应驳回对我的诉讼。

被告王香荣辩称,我提供担保的对象是杨国斌,而不是宝鼎公司,因此免除我个人的担保。

被告刘小平辩称,请求免除我的担保义务。我不认识原告,当时签字是在酒醉的状态下签字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3月8日,被告杨国斌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3、被告刘小平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4、被告杨国斌出具的抵押合同一份;5、被告王香荣针对该笔借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6、三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杨国斌和被告王香荣的结婚证复印件、宝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方向:第一,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原告如数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为5分。第三,被告刘小平对该笔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王香荣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1、2015年的6月8日,原告个人和杨国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杨国斌个人出具的3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3、杨国斌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方向:被告杨国斌的借款总数是7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是按照70万元支付的。第三组证据:银行的对账单。证明方向:被告杨国斌没有足额支付利息。累计支付的金额为102855元。其中,5月份支付2万元。6月份支付2万元。7月份支付2万元。8月9日支付17142元。8月25日支付8571元。9月24日支付2857元。10月18日支付2857元。11月2日支付5714元。11月5日支付5714元。合计支付102855元。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杨国斌、王香荣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借款合同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第一笔已经有借款了;第3份证据不质证;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是对个人提供的,虽然成立但无生效;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银行的对账单只有6.5万元。1、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质证;2、我方认为利息的支付应该以起诉状的时间为准。被告刘小平的质证意见为:这份担保合同有异议,这个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指纹是我按的,但我在签字的时候是在酒醉的情况下签字。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杨国斌、王香荣、刘小平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将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银行对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3个月。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斌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署了还款承诺,约定月利息5分,王香荣为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刘小平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的形式向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先后9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利息至11月5日,合计102855元。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对被告刘小平所有的车牌号为RZD5**的车辆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国斌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该借款合同虽未经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实际用于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的经营,而被告杨国斌作为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妻子王香荣也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斌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杨国斌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杨国斌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利息付至2015年9月7日,但在庭审中原告称其获得的利息并非约定的全部利息,并承认被告杨国斌实际支付利息时间到2015年11月5日,且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对账单来证明,故不能免除被告杨国斌的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利息至2015年9月7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实际已获得利息数额为1028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中约定40万元借款月息5%,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应支付利息96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中有6855元超过法定利息标准,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但截至2016年1月27日开庭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扣除被告多付的6855元利息后,被告仍下欠原告部分利息,因此,对该笔多付的利息应在还清本金时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方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王香荣为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刘小平为该借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盛书勤要求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杨国斌、王香荣、刘小平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平提出的不认识原告盛书勤,且是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的抗辩,并非担保无效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被告杨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盛书勤借款40万元本金,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在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55元)。

二、被告王香荣、刘小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盛书勤对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被告杨国斌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天勇

审 判 员  张少普助理

审判员  吴笑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