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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24号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蛟、杨素珍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蛟,杨素珍,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顾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24号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蛟。

被告:杨素珍。

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葛传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顾小平。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刘蛟、杨素珍、顾小平、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所生纠纷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姜堰农商行的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昊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邓毅、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军、被告刘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珍、中海公司、顾小平经本院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堰农商行诉称:2011年2月25日,其与被告刘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刘蛟发放不超过人民币9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贷款。被告刘蛟之妻被告杨素珍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顾小平、中海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中海公司以其名下的“中海机0666”轮为该笔债务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此后,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刘蛟发放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前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姜堰农商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刘蛟、杨素珍均不依约还款,被告顾小平、中海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蛟、杨素珍偿还借款本金643069.5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计136546.49元,此后按年利率16.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顾小平、中海公司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姜堰农商行对“中海机0666”轮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蛟答辩称:对原告姜堰农商行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杨素珍、中海公司、顾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姜堰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111109)第010225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刘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海公司还以名下“中海机0666”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被告刘蛟、杨素珍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杨素珍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刘蛟、杨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素珍承诺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姜堰农商银行高抵字(111109)第030225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中海机0666”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被告中海公司以名下“中海机0666”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原告姜堰农商行依法对“中海机0666”轮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中海机0666”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中海机0666”轮登记信息。证据五:401305577号《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据”)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且借款年利率为11.16%。证据六:贷款结息凭证、应收未收利息分户账、《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姜农商行(2012)102号)原件。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蛟所欠借款本金为643069.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24276.01元,逾期借款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6.74%计算罚息、复利。被告刘蛟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欠利息没有计算过,不能确认证据六中欠息金额的准确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刘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刘蛟、杨素珍的结婚证系复印件,被告刘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素珍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系原件,且被告刘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四系四被告在办理涉案借款时提供的复印件,被告刘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六,其中贷款利息计算表、应收未收利息分户账虽系原告姜堰农商行单方出具,但系江苏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计算系统自动计算得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姜农商行(2012)102号)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素珍、中海公司、顾小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权利。根据原告姜堰农商行举证、被告刘蛟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刘蛟,担保人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刘蛟向原告姜堰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自愿为被告刘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所借的本金不超过9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据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借款到期日。3、涉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共同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被告刘蛟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中海公司同意以“中海机0666”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姜堰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若被告刘蛟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姜堰农商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同时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姜堰农商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因被告刘蛟、中海公司、顾小平违约致使原告姜堰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蛟、中海公司、顾小平应当承担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杨素珍作为被告刘蛟的配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晓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情况,该借款为共同债务。为确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刘蛟、抵押人被告中海公司同日还共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中海公司以其名下“中海机0666”轮为被告刘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期间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本金金额不超过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若借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受清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以“中海机0666”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优先受偿。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1年2月25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712110089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如下:船名“中海机0666”轮,船籍港泰州,船舶登记号码、初次登记号码为271211000161,所有人、抵押人为被告中海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担保债权数额为90万元,受偿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2013年1月29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刘蛟发放了一笔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被告刘蛟签署了借据,借据载明: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贷款用途为货运,年利率11.16%,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共拖欠借款本金643069.54元,利息及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的罚息、复利共计224276.01元。虽经原告姜堰农商行多次催收,四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遂诉至本院。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姜堰农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被告名下价值8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另查明:1、“中海机0666”轮系内河航区钢质干货船。2、2012年7月6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发布《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对六个月至一年期个人工、商、建、运、服等(农业、其他)的贷款利率按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相应借款年利率降低至为12.6%。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姜堰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刘蛟发放借款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刘蛟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直至涉案借款到期,被告刘蛟仍未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为11.16%;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6.74%。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姜堰农商行在在借款到期后对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6.74%计收复利,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蛟所欠借款本金643069.5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4276.01元,应当立即偿还,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6.74%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支付罚息,对逾期未还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6.74%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支付复利。被告杨素珍系被告刘蛟之妻,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悉涉案借款情况,且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素珍应当与被告刘蛟共同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被告刘蛟、杨素珍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担保范围已包含被告刘蛟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均应对被告刘蛟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刘蛟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在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物的担保之前要求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应就涉案借款本息立即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应对被告刘蛟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海公司、顾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蛟追偿。本案所涉的“中海机0666”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中海公司以“中海机0666”轮为被告刘蛟的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原告姜堰农商行及被告刘蛟、中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29日,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产生期间,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对“中海机066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刘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本息有权与被告中海公司协议以“中海机0666”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中海机0666”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其对“中海机066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该轮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堰农商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蛟、杨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3069.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1日,计224276.01元,此后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21日结息);

二、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顾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蛟所负债务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顾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蛟追偿;

三、依法确认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中海机066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与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以“中海机0666”轮折价,或从“中海机0666”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15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96元,由被告刘蛟、杨素珍、顾小平、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昊

代理

审判员  冯兴远

代理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