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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刑终299号

廖海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299号抗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廖海峰,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原系昭苏县畜牧兽医局项目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伊宁市,捕前住伊宁市飞机场路金叶小区2号2单元102室。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昭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昭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苏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昭苏县人民法院审理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海峰犯受贿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作出(2016)新4026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海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没收被告人廖海峰违法所得192000元,上缴国库。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萨黑曼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廖海峰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海峰虚构监控设施工程项目,承诺可以为陈志斌提供帮助,据此向陈志斌索要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廖海峰收取该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昭苏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6刑初4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昭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精简

审判员  张智辉

审判员  余世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