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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985号

曹理胜与张业林、合肥国骋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理胜,张业林,合肥国骋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张学兰,曹来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985号

原告:曹理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业林,三友公司驾驶员。

被告:合肥国骋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文忠路与岱河路交口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晏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桂富,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唐蓉,公司法务。

被告: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

法定代表人:丁海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79号国元大厦。

负责人:余泳,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公司法务。

被告:张学兰,从事个体经营。

被告:曹来银,驾驶员,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参,公司员工。

原告曹理胜诉被告张业林、合肥国骋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张学兰、曹来银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理胜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张业林,被告合肥国骋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桂富、唐蓉,被告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舒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告曹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理胜诉称:2015年6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乘坐曹来银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舒城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850m处时,遇前方同向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被告张业林驾驶的皖458**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原告因道路上扬尘过大遮挡视线,操作失误碰撞到前方该作业车后部,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舒公交证字(2015)第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现场道路确有大量沙尘泥土,形成了扬尘遮挡视线。并查明张业林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合肥国骋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曹来银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学兰,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SAH、颅底骨折;面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等,住院9天后医嘱赴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7月2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颅底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头骨折行置换术,左股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等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90日。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85.58元,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营养费54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74元(9916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4761.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当事人身份情况及被告张业林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资料一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友公司也应该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证据4、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出入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复印件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55485.98元,及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证据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8级及三期情况;原告要求各项赔偿的依据。

被告张业林辩称:事故发生后,舒城县交警队过了一个多月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与事实情况有部分不一样,根据“道交法”43条规定及事故证明看,这起事故是一起追尾事故,后车驾驶员没有与我方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导致的;从事故书证明结论看,违背了常理,后车驾驶员反映有扬尘,但是如果保持了安全距离应该能看到,在300米外都能看到。扬尘遮挡视线,现在已经无法取证是多大的扬尘,及多远的距离。后车驾驶员承认是因自己判断失误,操作不当导致的。关于原告方的赔偿清单,本人同意后面其他被告的意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对方驾驶员始终不同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都不愿意签字,导致本人2个月没有上班。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暂时保留意见。该被告举证有: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1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被告合肥国骋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从事故认定书看这是一起追尾事故。事故证明书表述的内容有违常理,扬尘遮挡视线与事实不符,明知遮挡视线怎么还可以继续开车,作为合格的驾驶员应该停下来。正因为前面的几项及原告已经明确承认第六被告因扬尘遮挡视线操作失误,碰到了前车的后部,这说明原告认为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第六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车辆符合国家要求并通过验收合格,且车辆于2014年11月8日交付三友公司租赁运营。车辆支配运营权已经在三友公司。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请法庭酌情处理。医疗费暂时保留意见。该被告举证有:证据1、《纯电动环卫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第二被告与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纯电动环卫车租赁合同》,将车辆交付其运营,租期为2014.11-2015.11.8;证据2、“车辆提取确认函”资料一组,证明车辆已经于2014年11月8日实付至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证据3、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实际收到法院的传票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

被告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张业林与曹来银在行车中操作不当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业林在操作中有失误的现象,在操作中没有违章行为,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三友公司作为租赁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证明及原告的诉称可以得知本案事故原因是驾驶员曹来银操作失误导致的事故,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在有效证据支持及合理合法的部分是可以支持的,可以支持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经过及事故划分责任问题,我司不认可认定事故责任的事故证明书。从记录的内容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距近及驾驶员操作不当,事故证明书是根据驾驶员的自述,扬尘遮挡视线,这也说明曹来银驾驶时候距离过近。事故发生后只要张业林没有发生逃逸行为,车辆就应该停下来,交警部门出现场时,在张业林车辆停止后仍然发现扬尘,这说明不是张业林的车辆所导致的扬尘天气,因此如果是自然天气原因,不能将责任归于张业林,交警部门在无法查清原因且曹来银的单方表述缺乏事实证明的基础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是判定事故发生的唯一依据。请求法院按照无责赔付。同意第二被告对原告赔偿清单的答辩意见。稍后根据质证具体阐述。同时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了鉴定及重新鉴定,请求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计算。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被告举证有: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请求法庭按照重新鉴定后的数据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张学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来银辩称:事发当天,本人全家外出喝喜酒,在沙场路口什么都看不见,扫的灰尘特别大,都看不到车,车子开到灰堆里面去了,看到的时候已经撞上了。同一事故的地点,后来也发生了几次事故,跟本人情况都相似。事故是因为视线受阻,本人老婆和父亲也都受伤了,本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原告曹理胜系我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乘坐人,因此我司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皖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该保险系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记载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没有确定责任。因此我司不承担责任。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被告表示:证据是真实的,但看不懂。第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3、4、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首先该案发生在6月23日,根据第一被告所说的过了一个多月后才拿到事故认定书,与当事人口述的时间有异,可能存在违法行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责的证据,该案的事实部分只有曹来银单方的陈述,且事故证明书上没有明确表明扬尘与事故是否有直接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6月23日上午十点,这时候的天气及能见度完全是视线良好的状态,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可以得出驾驶员曹来银应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表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同意第二、第四被告意见,且该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出院小结没有异议。2015年9月9日的发票是中医院的,也没有病历印证,2015年6月29日的发票是住院期间,应该包含在住院发票里面。不应该单独列出来,对医药费清单没有异议;证据5同保险公司意见。第四被告表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中没有任何能够记载扬尘是导致事故的,也没有记载是曹来银开车导致的扬尘。是距离过近且环卫车也不可能导致那么大的扬尘,这只是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说法,因此我们不认同原告的说法,请求人民法院不能简单的以该证明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4出院小结没有异议,医药费发票请求法庭对其数额予以核定,2015年9月9日的146元的票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因为上面记载的人名不是原告,且在中医院的就诊行为没有看到额外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仅仅是笔误,因此本方不认可146元的票据。对用药清单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本被告只认可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的三期结论。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这份伤残鉴定的费用,因为重新鉴定的产生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可。第六被告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对照片拍摄的时间有异议,且不知道拍照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相隔多久,从照片中也能看出还有大量的扬尘存在,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印证,被告张业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车辆在清扫时没有打危险闪光灯,因此,该组照片的拍照时间应该是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但是也能看出发生一段时间后扬尘依然存在。第二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且这12张照片拍摄的有连续性,这张照片的能见度很好,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出现扬尘,更没有出现原告所说的扬尘遮挡视线,原告主张的本案事故的原因是扬尘遮挡视线,从照片可以看出,扬尘不大,扬尘并不能遮挡视线。第四张及第五张中的扬尘是周围有车子路过带起的扬尘,通过事故现场可以看出这是明显的追尾事故,是曹来银操作不当撞到前车的后面。所以此事故应该由后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被告表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一张照片可以看出,原告乘坐的车辆的人员正在下车,所以是事故刚发生,视线很清晰。其他照片同意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意见。从第六张照片可以看出前五张是交警队来之前,从这上面无法看出扬尘阻碍视线。第四被告表示:对照片的三性都予以认可。第一张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视线非常好。第二张照片是事故现场有车经过扬起的灰尘,但也不可能遮挡视线。在交警记载是晴天的情况下,被告驾驶的车辆激起的粉尘,建议法庭挑一个合适的天气,用第一被告的车辆驾驶测试是否会造成漫天尘沙。第六被告表示:第一被告拍的照片是在事故发生20分钟之后了,已经没有灰尘了。与事实不符。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这是国骋公司与三友公司之间的事情,原告无法质证。第一、六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四被告表示:认可证据的三性,但是在本案中如何区分各被告的责任本方尊重法庭意见。对第四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报告没有改变原告的单方鉴定结果,因此原告的鉴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不符合事实的;此鉴定报告鉴定出的非医保用药应该在交强险中承担,这是治疗必须发生的。第一、六被告表示没有意见。第二被告表示: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应以国元公司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前份鉴定及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内容真实客观,具备证据属性,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据5中,除鉴定费发票、三期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要件可以确认外,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与重新鉴定意见书一致部分也可确认其证明力。第一被告所举证据,能反映一定准时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均予认定。第四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5年6月23日10时00分左右,原告曹理胜乘坐被告曹来银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舒城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850m处时,遇前方同向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被告张业林驾驶的皖458**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此过程中,被告曹来银称:由于前方道路上扬尘遮挡视线,使其判断失误,导致其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到前方该作业车右后部,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舒公交证字(2015)第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现场道路确有大量沙尘泥土,形成了扬尘遮挡视线,但扬尘对事故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判断,加之发生事故时扬尘遮挡视线程度无法取证固定,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张业林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合肥国骋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曹来银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学兰,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理胜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SAH、颅底骨折;面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等,住院至2015年7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1月内复查,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等。2015年7月2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颅底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0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等。先后计发生医疗费55485.58元。原告后经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头骨折行置换术,左股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等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90日。并产生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对非医保用药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八级,非医保用药11065.61元。另查,皖458**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国骋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租赁使用,且被告张业林系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曹来银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学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每座1万元限额的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曹理胜因被告张业林驾驶车辆与被告曹来银驾驶的车辆发生相碰撞,造成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该两被告应负相应民事责任。但因该两被告在事故认定处理中,责任情况不明。且交警部门处理中除认定现场客观情况外,依据曹来银自称认定前方道路扬尘使其判断失误,导致其车头撞上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结合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和被告方提供现场照片,应当看出曹来银驾驶过程中遇情况察看不明、判断失误、操作不当等,致与对方车辆追尾相撞,系事故发生主要成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业林车在道路清扫过程中,虽有自动作业报警灯音乐装置,但因清扫能产生一定程度扬尘,对道路车辆行走可能产生一定遮挡视线影响,但无证据证明其为决定性成因,可认定具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又因张业林系被告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合肥国骋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县三友汽车系合法租赁关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又该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据实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曹来银按过错责任分担;且被告曹来银分担部分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商业险内赔偿1万元外,其余部分由曹来银承担·;被告张学兰系登记车主,与曹来银系车辆借用关系,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在本案交强险限额中不影响按责分担的总体处理,不予审查。原告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55485.58元,护理费7540.96元(104.4元/天×28天+×74.48元/天×6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74元(9916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0241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理胜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2410.54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40.9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7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50714.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1695.58元,由被告曹来银负担70%即29186.91元,被告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即人民币12508.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合肥国骋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张学兰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曹来银负担840元,被告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中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