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阳传林,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原告阳孟千,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系阳传林胞妹)。委托代理人邓艳芝,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民,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家顺,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蒋垂裕,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永红,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被告姜永清,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薇,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姜永清之女)。
原告阳传林、阳孟千诉被告阳家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新颜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罗钰、
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姜永红、姜永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5年12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传林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民、邓艳芝,被告阳家顺、姜永红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薇、蒋垂裕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传林、阳孟千诉称:位于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月塘寨村阳传义家房屋西侧的老房屋(二间,占地宽8.4米,深7.7米)在土改时由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父(阳明珠)母(唐翠英)和被告母亲阳传英三人所有。后因纠纷,原告父母向本院提起析产诉讼,本院经审理,于1992年4月8日作出(1992)兴法民判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二间,占地宽8.4米,深7.7米)按三份计算,原告父母占二份,阳传英占一份,房纵深前后以滴水为界,从靠阳传义房量起往西宽5.6米为界归原告父母所有,再往西2.8米宽归被告母亲阳传英所有。该判决经送达,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原告母亲1994年去世后,原告和父亲于1996年将本院判归原告父母所有的5.6米房屋(宽5.6米,深7.7米)拆除,并将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此后该5.6米土地��深7.7米)一直由原告阳传林管理使用。同期,被告也将其母亲阳传英分得的2.8米(深7.7米)房屋进行了拆除。双方从老房屋拆除至纠纷发生时长达20年,期间各自管业,互不干涉,村集体组织和其他村民也没有任何异议。2015年8月28日,被告突然以原告管业使用了20多年的5.6米土地在土改前为其祖遗宅基地为由用木桩和竹条围起,恶意阻碍原告管业使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不仅不听劝阻,反而持刀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设置在原告5.6米土地上的围栏,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富江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1992)兴法民判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土地自阳传义房屋起往西5.6米土地使用权属原告的事实;3、《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1992)兴法民判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4、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阳家顺、姜永红、姜永清辩称:原告诉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没有法律依据。
一、原告阳传林、阳孟千起诉被告阳家顺等人,是凭(1992)兴法民判字第32号判决,但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母亲在64.68平方米的房屋内居住了20多年,客观上应属被告的母亲。
二、该判决生效20多年都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过了时效。被告搭建的围栏留了通行道路,并没有妨碍他人通行。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二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三、原告提出其房屋宅基地的所占三分之二是其父亲继承所得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属个人财产继承之例。综上,被告阳家顺等人对已坍塌20多年的房屋宅基地用竹条搭建简易围栏进行管理,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生产队对被告搭建围栏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而原告以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诉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既无法律依据,且主体也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的行为没有妨碍原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争议焦点无关;认为证据2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认为证据3不是被告母亲亲自签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照片的内容刚好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身份证明及村委证明身份关系的材料,证据2系本院的生效判决,证据3系本院的送达回证,证据4系争执现场的照片,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争执现场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阳传英系阳明兰与唐翠英之女。1948年阳明兰去世后,唐翠英与阳明珠结婚(入赘),婚后生育原告阳传林、阳孟千。1964年,阳传英与姜有文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阳家顺、姜永红、姜永清、阳凤仙。阳传英结婚后,因阳传义家房屋西侧的老房屋的管业使用与父母(阳明珠、唐翠英)��生纠纷,阳明珠、唐翠英向本院提起析产诉讼。本院审理后,于1992年4月8日作出(1992)兴法民判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该房屋(二间,占地宽8.4米,深7.7米)按三份计算,阳明珠、唐翠英占二份,阳传英占一份。房屋纵深前后以落水为界,从阳传义房屋往西量起宽5.6米为界归阳明珠、唐翠英所有,以西2.8米宽归阳传英所有”。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1994年,原告阳传林将本院判归父母的5.6米房屋(深7.7米)拆除,并将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平整。后被告也将本院判归其母亲阳传英的2.8米房屋(深7.7米)进行了拆除,并在其空地上堆放柴草。此后20年间,原、被告各自管业使用父母留下的宅基地,双方互不干涉。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村民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8月29日,被告阳家顺、姜永红、姜永清兄弟三人将上述自己管业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告管业使用的宅基地一并用木桩和竹条围起,阻碍原告管业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公民的房屋在其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本院(1992)兴法民判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2判决”)中所确定的房屋份额可以作为遗产被原、被告依法继承。原、被告继承后,可以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修缮或者拆除。房屋被拆除后,只要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对该房屋占有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或处置,则原、被告仍然可以对原房屋占有的土地进行管业使用。因“92判决”已对原、被告双方父母的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也明确了各自的面积及界限,原、被告继承后,应按原房屋占有的土地面积及界限管业使用,不得妨害他人管业使用。
被告辩称“92判决”没有适用法律,应属无效判决。
本院认为,“92判决”没有引用法律条文,只能认定判决书本身有瑕疵,但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主文也合理合法,且已生效长达20多年,故
本院认为“92判决”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三被告在原告管业使用的土地上搭建简易竹围栏,妨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已构成侵权,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家顺、姜永红、姜永清停止侵权,自行拆除搭建在原告阳传林、阳孟千土地上的简易竹围栏。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新颜
代理
审判员 罗 钰
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志强第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