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75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晓江。
被执行人:嵊州市佳尔电机厂,住所地:嵊州市长乐。
负责人:黄德老。
被执行人:嵊州市鸿基电器厂(组织机械代码:72587429-0),住所地:嵊州市长乐。
负责人:过会能。
被执行人:黄德老。
被执行人:钱秋亚。本院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佳尔电机厂、嵊州市鸿基电器厂、黄德老、钱秋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本金1496481.59元及息和律师费6万元。本案执行中查明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其他动产可供执行,至于不动产方面,嵊州市佳尔电机厂系家庭作坊,无处置价值,而嵊州市鸿基电器厂的厂房、土地已于2016年1月29日在他案执行中以4997500元拍卖成交,但此款尚不足以清偿他案的抵押债务,故无法用以本案债务的清偿,由此导致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清偿。除前述之外,本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前述案件事实无异议亦同意本案暂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7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红兵
审 判 员 陈荣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