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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46号

贾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46号

原告:贾佳,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申德宣。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治国。

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况宝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淮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21日,依法由

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佳的委托代理人申德宣,被告华安财保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况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佳诉称:2015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贾超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濉溪县濉岳路王堰路段,驶下路面撞到路西侧王堰村王修杰房屋,造成王修杰房屋及房屋内外物品损坏。该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20702.73元、房屋及物品损坏25032元,并支付评估费5500元。在保险理赔时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为维护贾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安财保淮北公司赔偿贾佳车辆损失220702.73元、房屋损失25032元、评估费5500元,合计251234.73元;诉讼费用由华安财保淮北公司承担。贾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贾佳身份证及贾超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3、濉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5、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220702.73元,评估费5000元。6、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房屋遭受损失25032元。7、贾超与受损屋主王修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王修杰给贾超打的收条一张,证明贾超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40000元。8、车辆报税单二张,证明事故车辆的购置价为222800元。9、邮储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车贷已还清。华安财保淮北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因不明,贾佳涉嫌伪造事实,驾驶员有掉包嫌疑;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但鉴于贾佳涉嫌保险诈骗,保险公司依法不应予赔偿。华安财保淮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报案电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后,贾佳报案所说的驾驶员并不是事故认定书上的贾超,电话上说的驾驶员叫李杰勇。2、DNA检验鉴定书,鉴定的血迹结论与贾超的血迹不是同一人。3、皖F行驶轨迹照片。4、报案驾驶员贾超现场询问笔录。证据3、4证明贾超报案说的行使轨迹和监控显示的是矛盾的。5、批改申请书及批单各一份,证明贾佳没有赔偿金请求权。经庭审举证、质证,华安财保淮北公司对贾佳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请法院核实与华安财保淮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一致;对证据3来源不持异议,但对认定情况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需要核实,贾佳自行作出的不认可;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核实原件;证据7也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收条及协议的另一方也没有提供身份证等信息,也没有经过第三方的公正,超出了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起诉是2015年9月7日,结清是2016年1月5日,第一受益人的优先受偿权的结束是2016年1月6日,起诉时没有赔偿金请求权,所以应驳回其的诉讼请求。贾佳对华安财保淮北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书面的整理,不能证明该录音是谁报的案,是不是当时报案的录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贾佳向濉溪县公安局重新提交了鉴定申请,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华安财保淮北公司所证明的目的,该车辆当晚行驶的路线很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是事故后做的笔录,贾超当时精神不稳定,说没有看就签字了,认为这份笔录没有经过当事人仔细核对,而且有修改的情况;证据5批改单没有给贾佳,保险单上没有载明第一受益人是储蓄银行,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贾佳,贾佳有起诉的权利。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贾佳所举证据5中评估费发票系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华安财保淮北公司所举证据1-4系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濉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证据5已经贾佳签字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贾佳系皖F号北京现代牌多用途乘用车的车主,2014年8月28日,贾佳为该车在华安财保淮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新车购置价23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小时止。因该车系贷款购买,贾佳于2014年11月18日至华安财保淮北公司申请批改,增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为第一受益人,华安财保淮北公司同意该申请,批文增加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2015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贾超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濉溪县濉岳路王堰路段,驶下路面撞到路西侧王堰村王修杰家房屋,造成王修杰房屋及房屋内外物品损坏、皖F号小型客车损坏。该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F号小型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20702.73元;王修杰房屋及物品损坏25032元。2015年3月6日,贾超与王修杰就房屋及物品损坏一事达成调解协议,贾超一次性赔偿40000元,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贾佳至华安财保淮北公司要求理赔,华安财保淮北公司以涉嫌保险诈骗不予赔偿,贾佳诉至法院。2016年1月6日,贾佳结清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消除。

本院认为:原告贾佳与被告华安财保淮北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贾佳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毁坏,损失220702.73元,房屋及物品损坏25032元,合计245734.73元,华安财保淮北公司应予以理赔。华安财保淮北公司辩称驾驶员有掉包嫌疑涉嫌保险诈骗,经查其提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且华安财保淮北公司调查的证据亦互相矛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佳理赔款245734.73元;

二、驳回原告贾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思思附1:本院帐号XXXXX收款单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濉溪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备注栏注明法院户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