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78号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崇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林本聪。
被告:黄善明。
被告:林夏青。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本聪、黄善明、林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崇华、被告林本聪、林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本聪以装修为由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善明、林夏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本聪未归还本息,保证人被告黄善明、林夏青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林本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计5078.7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善明、林夏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林本聪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计划分期还款。
被告林夏青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黄善明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结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本聪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善明、林夏青为被告林本聪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两被告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本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6日计5078.7元,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善明、林夏青对被告林本聪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善明、林夏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本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被告林本聪负担,被告黄善明、林夏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 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金丹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