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64号

林忠瑞与王基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忠瑞,王基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4号

原告:林忠瑞,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方国建、何秀梅(实习),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基驼,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丁师婷,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忠瑞与被告王基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忠瑞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建、何秀梅与被告王基驼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忠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40000元、80000元,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2%、年利率6%、月利率1.2%计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以原告需要该笔款目向被告讨款时为限,被告王基驼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收存。后因原告急需用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4年6月3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9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5年2月8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基驼辩称,原告所诉的200000元欠款,实为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尚欠被告400000元未还。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底,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投资“山西煤矿项目”,并口头承诺月息2%,每年结算一次。因此被告拿出自己多年积蓄并向王基云(50000元)、林彩玉(30000元)、俞桃宋(50000元)、翁雪兴(50000元)等人借款共计600000元转借给原告(其中2011年11月以现金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2年2月5日,应原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配偶王水英50000元;2012年2月13日,应原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配偶王水英500000元)。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书面借条。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后,再没有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被王基云等人催讨欠款后向原告要求还款,原告答应向被告还款,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为了解燃眉之急拿回200000元款项,才向原告出具3张共计200000元的借条。至此,原告尚欠被告400000元未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2月8日,被告王基驼分别向原告林忠瑞借款人民币80000元、40000元、8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基驼分别向原告林忠瑞出具三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的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另外一张借款金额4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回执函、借条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基驼三次共计向原告林忠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出具的借条人民币200000元,实为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并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且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由于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仅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外两笔借款本金各人民币80000元,均按月利率1.2%分别自2014年6月3日、2015年2月8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该利息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基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忠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4年6月3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4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5年2月8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原告林忠瑞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王基驼负担人民币4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志民

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

人民陪审员  陈裕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黎雯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