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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305号

黄天标与黄圣平、刘美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天标,黄圣平,刘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305号原告黄天标,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经商。被告黄圣平,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务工。被告刘美英,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务工。

原告黄天标诉被告黄圣平、刘美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付给被告2万元家居转修款,委托被告代理装修,被告利用其中14674.7元购买一部分装修材料后,遂宣布其装修倒闭,剩余5325.3元未退回给原告,同期,被告向原告购买一部手机600元未付款,被告写具欠条一张,现在被告一直蛮横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家居装修款和购买手机款共592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黄圣平辩称,案件已经过诉讼时效,装修采购已完成,不存在退款,购买手机与装修是不同案由,不能并案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美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7月18日原告付给被告2万元家居装修款,委托被告装修原告的房子,被告用其中14674.7元购买一部分装修材料后,未对原告的房子进行装修,剩余5325.3元未退回给原告。另外,被告向原告购买一部手机600元未付款。2008年4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未退还的装修工程款和购买手机款进行结算和确认。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4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对未退还的装修工程款和购买手机款进行结算和确认,被告的欠条意思表示清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美英作为被告黄圣平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被告黄圣平答辩称案件已经过诉讼时效,装修采购已完成,不存在退款,购买手机款与装修款案由不同,不能并案处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上未确定履行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装修款已经全部用在采购材料上;装修款和手机款虽然案由不同,但是当事人相同,两笔款被告在同一张欠条上确认了债务总数,写明“共计5925元”,且本案件事实清楚,标的不大,为减少诉累,将二者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圣平、刘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天标支付欠款5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黄圣平、刘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春文

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

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