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601号原告金祥勇,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康强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群胜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5927969-2。法定代表人陈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祥勇诉被告重庆康强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明政、何昭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金祥勇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14日,工伤保险机构将属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97.28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领取该款项后,未支付给原告。现请求:
一、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97.2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康强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车辆下班途中受伤,2013年3月28日,原告受伤性质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5月25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金祥勇与被告康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康强公司向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申请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97.28元,同年7月1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将该11897.28元转账至被告康强公司账户,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中摘要显示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由工伤保险支付,是属于劳动者个人因工伤而享有的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康强公司实为代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申请并领取属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97.28元,应当在领取该款项后及时交付给原告,不能自行占有。综上,被告康强公司无合法根据占有该11897.28元,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康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重庆康强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祥勇11897.28元。如果被告重庆康强铝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重庆康强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
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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