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亚国,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国、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胡某乙;年月日生女孩胡某丙。婚前因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24日正式分居。婚后,用我的钱建筑厨房两间,并将房屋加盖一层及阳台封闭。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胡某丙由我抚养,男孩胡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仍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否则不会生育两个子女,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需要支付2013年3月至今一个小孩的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曾于2014年3月及2014年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本院两次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依法处理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终致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实际状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女孩胡某丁较为适宜,男孩胡某戊较为适宜,双方互不补贴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提出其为居住房屋进行出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胡某丁,婚生男孩胡某戊,双方互不贴补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滕海军
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
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