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中路。代表人欧阳国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清明,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文明,系该行职员。被告唐静清,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以下简称零陵农行)与被告唐静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明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海洋担任记录。原告零陵农行委托代理人罗清明及被告唐静清、唐寿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
审判员李少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明鸣、
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零陵农行于2016年3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唐寿富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贺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零陵农行委托代理人黄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静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诉称:被告唐静清自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小额农户贷款1笔,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1年,贷款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该贷款由唐寿富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现已形成逾期,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利息按实结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静清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申请了贷款,贷款合同上的签名有可能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没有请唐寿富担保,被告签借款合同时,担保人处已经签好名字了,被告一直没有拿到过原告的贷款,这个贷款是被其他人用掉的,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告诉被告贷款已经还清,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被告才没有管这笔贷款的事情的。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唐静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唐静清在原告处办理了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唐静清可于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最高借款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唐寿富为被告唐静清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三农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唐寿富自愿为被告唐静清在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唐静清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获得了50,000元借款;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系统实时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唐静清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仍拖欠原告利息共计10,396.5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是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因为时间过去太久了,不能确定是否就是原告提交的这份;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不认识担保人,担保人的资料也不是被告提交的;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款人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担保人部分及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的起诉,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静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唐静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唐静清可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额度为50,000元,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5日,被告唐静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被告唐静清借款后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唐静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10,396.5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唐静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静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唐静清虽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发放至其银行账户,但其在本院给定的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唐静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静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唐静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少阳
代理
审判员 黄明鸣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