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730号原告刘青新,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妍婷,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5号楼底商115、201-203室。法定代表人唐晓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青新、毕妍婷(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刘延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们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青年路居住小区南区)X、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价款为2084694元。我们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我。按照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我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我们不退房的,自我们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我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最高限额。被告至今未给我们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们违约金104234.7元。
被告辩称:
一、我公司认可有逾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至今未办完,但我公司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房屋价值一直上涨,逾期办理所有权登记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违约金应降低。
二、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据此,目前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于2009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青年路居住小区南区)X号、X号住宅楼X层X号住宅楼X单元X号房屋一处,总价款为207631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起540天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会以此为由提出退房或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的约定执行。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不高于10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最高限额,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实际支付购房款。2011年4月4日,二原告实际收房并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产权代办费等费用。经查,被告未向二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二原告收房之日起720日内即2013年3月24日之前为二原告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被告未能办理,应认定为违约。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为: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最高限额,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限额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二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104234.7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时间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但被告违约时间较长,且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不能确定,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青新、毕妍婷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十万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七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青新、毕妍婷已预交,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青新、毕妍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玉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