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186号原告李访奎,男,被告刘雪萍,女,原告李访奎与被告刘雪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访奎、被告刘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访奎诉称,2014年10月13日,温泉县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约定:拖欠刘俊芳3万元,拖欠王倩5625元及其他债务5950元,夫妻共同债务合计41575元,由被告刘雪萍负担,其中其它债务里面,我还了刑建龙(王倩丈夫)5000元,另外还有3000元黄汉卿的债务还没有还。还有是给我快乐家园的房子铺地板砖的工钱1000元也还没有还。离婚时房子是给被告了,但是房子里面的家具并没有给予被告,我要求把这些东西全部给我。我从博乐市法院得知,被告在我们离婚之前起诉过刘刚16000元,这16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要回这16000元。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调解协议的第四项,所以被告违约,应把快乐家园的房子给我。我要回房子,不同意按照协议补偿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我也不愿意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9000元;2、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前所购买的家具(沙发、饭桌、梳妆台、写字台、双人床两张、电视、摩托车、电瓶车等)价值18000元;3、请判令将被告支付原告婚前隐瞒的财产16000元(在未离婚之前与刘刚私情)刑建龙、刘珍珠证明;4、请判令要回博乐市快乐家园10号楼4单元302房子(离婚判决书凭据);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雪萍辩称,2014温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中,写明其它债务包括刑建龙的5000元和铺地板砖的人工工资950元,其它债务里不包括黄汉卿的债务。刑建龙已在博乐市法院起诉了我了,博乐市法院从我工资卡上扣走了3200元。原告说他已将该款偿还给刑建龙了,我到博乐市法院要我被扣的3200元,博乐市法院要求刑建龙和原告都到场,才把钱退给我。法院要求我还,我愿意还,但是原告要求我把钱支付给原告,我不同意,因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还了。950元地板砖钱,法院已经判给我了,安装地板砖的人也问我要钱了,这笔钱和原告无关,铺地板砖的人打我了,所以我没给他钱。当时法官调解离婚时,将快乐家园的房子和家具都判给我了,当时处理的时候,羊场的房子归他,快乐家园的房子归我,两个房子里的家具各归各的,家具的价值也不值18000元,如果原告说值18000元,他把一半的钱给我,我把家具给他。离婚时摩托车抵账2000元,我给原告2000元,这2000元在调解书的第五项12000元中包括的。电动自行车是我打工时自己买的,当时法院判决离婚时已经处理完了。婚前我借给刘刚16000元,现在还在执行阶段,1分钱也没拿回来。原告如果能把这16000元要回去,他全拿走,我不要,但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欠刑建龙的5000元和铺地板砖的人工工资9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原告李访奎向温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3日,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李访奎与被告刘雪萍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位于博乐市文化路快乐家园小区10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归被告刘雪萍所有;
三、赛力克、娜孜古丽购买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平房一栋,还拖欠剩余价款5万元,债权归原告李访奎所有;
四、拖欠刘俊芳3万,拖欠王倩5625元及其他债务5950元,夫妻共同债务合计41575元,由被告刘雪萍负担;
五、被告刘雪萍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支付原告李访奎现金12000元;
六、如被告刘雪萍违反上述约定,则第二项中的楼房归原告李访奎所有,原告李访奎给被告刘雪萍补偿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李访奎负担;
七、原告李访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八、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访奎与被告刘雪萍各负担150元;
九、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中的共同债务分割中“其他债务5950元”,包括刑建龙的5000元和铺地板砖的人工工资950元。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给刘刚借款16000元,离婚时对该债权双方未要求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温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在温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原告发现有新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新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现金9000元,其中5000元的理由是原告为被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刑建龙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庭审中刑建龙未到庭对该收条进行确认,且双方均认可该笔欠款已经博乐市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个人偿还,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另4000元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沙发、饭桌、梳妆台、写字台、双人床两张、电视,摩托车、电瓶车,因以上财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调解离婚时未作处理,属于被告隐匿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婚前隐瞒的对刘刚的债权16000元,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以被告名义出借的16000元债权,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被告各分得共同债权中的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院调解协议,故博乐市快乐家园10号楼4单元302房子归原告所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访奎与被告刘雪萍婚前共同债权16000元,由原告李访奎分得8000元,被告刘雪萍分得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征收437.5元,由原告李访奎承担356.1元,由被告刘雪萍承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