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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商初字第1453号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延利、孙延涛、王吉镇、王兆锋、王怀义、王吉财、王吉强、王吉海、孙延东、孙寿亮、孙延国、孙延民、王怀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延利,孙延涛,王吉镇,王兆锋,王怀义,王吉财,王吉强,王吉海,孙延东,孙寿亮,孙延国,孙延民,王怀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1453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孙延利,男,齐河县人。

被告:孙延涛,男,齐河县人。

被告:王吉镇,男,齐河县人。

被告:王兆锋,男,齐河县人。

被告:王怀义,男,齐河县人。

被告:王吉财,男,齐河县人。

被告:王吉强,男,齐河县人。

被告:王吉海,男,齐河县人。

被告:孙延东,男,齐河县人。

被告:孙寿亮,男,齐河县人。

被告:孙延国,男,齐河县人。

被告:孙延民,男,齐河县人。

被告:王怀宝,男,齐河县人。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延利、孙延涛、王吉镇、王兆锋、王怀义、王吉财、王吉强、王吉海、孙延东、孙寿亮、孙延国、孙延民、王怀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思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孙延涛、王兆锋、王吉镇、孙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海、王怀义、王吉财、王吉强、孙延东、孙延利、孙延国、孙延民、王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孙延利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0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于2011年3月1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该两笔借款由孙延涛、王吉镇、王兆锋、王怀义、王吉财、王吉强、王吉海、孙延东、孙寿亮、孙延国、孙延民、王怀宝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全部利息。

被告孙延涛辩称,银行大联保的情况不了解,组长不到场没什么说的。

被告王兆锋辩称,组长不来不明白什么事,没什么说的。

被告王吉镇辩称,办联保的时候我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事。

被告孙寿亮辩称,当时只签的字,银行的人都没见面,不知道什么情况。被告王吉海、王怀义、王吉财、王吉强、孙延东、孙延利、孙延国、孙延民、王怀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延利于2009年2月24日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0年12月5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26667‰,利息已还至2011年12月30日;于2011年3月1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0.1000‰。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延涛、王吉镇、王兆锋、王怀义、王吉财、王吉强、王吉海、孙延东、孙寿亮、孙延国、孙延民、王怀宝为两笔借款提供保证,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两张、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催收公告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申请及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孙延利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延涛、王吉镇、王兆锋、王怀义、王吉财、王吉强、王吉海、孙延东、孙寿亮、孙延国、孙延民、王怀宝为两笔借款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26667‰×150%计算)。

二、被告孙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按照月利率10.1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1000‰×150%计算)。

三、被告孙延涛、王吉镇、王兆锋、王怀义、王吉财、王吉强、王吉海、孙延东、孙寿亮、孙延国、孙延民、王怀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延利、孙延涛、王吉镇、王兆锋、王怀义、王吉财、王吉强、王吉海、孙延东、孙寿亮、孙延国、孙延民、王怀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思强

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

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松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