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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558号

袁作金与陈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作金,陈万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558号原告袁作金,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雪琴,系本区小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海,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袁作金与被告陈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作金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海经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在《甘肃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作金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周转数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24000元,合计84000元。被告陈万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60000元)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借款,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24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方式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计算5个月,利息应为1500元(60000元×6%÷12个月×5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万海偿还原告袁作金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1500元,共计6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万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生

代理

审判员  曹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飞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