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3228号原告户志红,女,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户志强,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华,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瑞铭。委托代理人杨佳楠,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碧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户志红户志强诉被告孙朝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志红户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平,被告孙朝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瑞铭、杨佳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志红、户志强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孙朝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受害人户相义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至户相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郑公交认字(2015)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户相义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朝华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727.75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2015)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2015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受害人户相义当场死亡,被告孙朝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户相义无责任。2、2015年6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168号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户相义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3、孙朝华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及车辆信息。4、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5、户相义等人户口本复印件。6、遗体火化证明等。
被告孙朝华辩称,我方已为原告方垫付了297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条4张。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该案涉及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丧葬费应依据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及被告孙朝华提交的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孙朝华驾驶自己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东路ZYDLN0029路灯处,与户相义驾驶莱克英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中原路时相撞,至户相义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郑公交认字(2015)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朝华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户相义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户相义生于1939年3月22日,生前生活在郑州市市区居住生活,原告户志红、户志强系户相义的两个子女。2016年1月14日原告户志红、户志强与被告孙朝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被告孙朝华自愿支付原告方39700元作为对原告方的补偿;2、除被告孙朝华已向原告方支付29700元,剩余1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3、被告孙朝华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方对被告孙朝华表示谅解,并同意出具刑事谅解书;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孙朝华已垫付的29700元不再扣除,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孙朝华及其家属就垫付款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已于协议签订日全面履行了上述协议。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被告孙朝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户相义无责任,被告孙朝华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朝华承担。根据原告户志红、户志强与被告孙朝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被告孙朝华已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主张的、所提交的赔偿项目及清单中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0936.25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另外主张的为办理丧事支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因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部分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户志红、户志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90936.25元。
二、驳回原告户志红、户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原告户志红、户志强承担285元,由被告孙朝华负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岭
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