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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222号

韩艳诉被告刘晓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韩艳,刘晓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韩艳,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晓芹,女,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韩艳诉被告刘晓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厅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大板镇四区查干沐沦街北、荟福路东侧农机招待所楼下一层南8-2号厅(房权证号:XXXX**)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份还清贷款后把房产证交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份“商厅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将涉案商厅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厅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大板镇四区查干沐沦街北、荟福路东侧农机招待所楼下一层南8-2号厅(房权证号:XXXX**,面积45.06平方米)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份还清贷款后把房产证交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对被告享有的450000元债权抵顶了涉案商厅的价款。被告也于同日将涉案商厅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厅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对被告享有的450000元债权抵顶了涉案商厅的价款,并于当日开始占有使用涉案商厅至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厅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艳与被告刘晓芹签订的《商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晓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韩艳办理大板镇四区查干沐沦街北、荟福路东侧农机招待所楼下一层南8-2号厅(房权证号:XXXX**,面积45.06平方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韩艳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被告刘晓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生

审 判 员  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春 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