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文,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010502114-6。法定代表人鸟成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应丰渊,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010502563-0。法定代表人曾水清,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强,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延文因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政府)及海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东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延文以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事实,未对相关证据质证认证,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陈延文与妻子李满桂结婚后同岳父李国庆(己故)一起生活,经家人共同商量,将岳父李国庆名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陈延文名下,并办理了变更手续。2002年10月21日,乐都区政府向陈延文颁发了变更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陈延文在父母资助下翻建了房屋,于2003年3月办理了住房(面积207平方米)的房产证。2007年夏天,洪水镇干事李金善以李国庆外甥韩玉才状告李国庆妻女,需要核实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从陈延文手中骗走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一直未还。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未对陈延文提交的视频资料组织质证,亦未认证错误。3.庭审时更换
审判长,未征得当事人同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促进行政复议机关重视复议制度,切实解决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在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与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同样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均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根本上体现的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意志,复议决定是对原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可。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具有高度依附性,但其本身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不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的合法性一并作出裁判,将使其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陈延文不服乐都区政府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乐政函[2016]40号《关于对陈延文申请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审查意见的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海东市政府于6月2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都区政府乐政函[2016]40号批复。陈延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东市政府东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乐都区政府和海东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并对乐都区政府作出的乐政函[2016]40号《关于对陈延文申请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审查意见的批复》和海东市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并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对乐都区政府乐政函[2016]40号《关于对陈延文申请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审查意见的批复》一并作出裁判,属遗漏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富梅
审判员 韩英俊
审判员 李成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霜 来源:百度搜索“”